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18日假釋,至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4月25日20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之3住處,利用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月26日14時,在同一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7日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於同日2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18日假釋,至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