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與己○○係父子關係,共同經營偉合貿易行,經營竹葉之銷售,由己○○負責內部營運、戊○○在外行銷,並簽發戊○○名義之支票,以為對外付款之用,戊○○因多次前往越南考察,欲前往越南發展,而自臺灣撈取一筆資金,遂與己○○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資金陸續匯往越南,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不動聲色向丙○○詐稱欲訂購大量之竹葉,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取信於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戊○○與己○○已將其名下財產隱匿完成,丙○○提示遭退票,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向告訴人丙○○購貨,並簽發支票予丙○○,且上開支票遭退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往來已經很多次,我沒有詐欺,我只是欠他錢而已,我的其他債務共有四千多萬,我均有處理云云。戊○○則辯稱:這是我爸爸的事業,跟我沒關係,我爸爸借我的票,基於我們是父子關係,我當然會借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稱:「詳如告訴狀(大約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父子為應端午節之需要,而向告訴人大量訂貨,並分別開立三個月期之支票,在六月以前陸續到期之支票,被告尚按期給付,但在六月底時,被告忽然來電自稱在泰國,要延後付款,緊接著七月二日、七月三日開始跳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在卷可佐,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匯往越南九十七萬七千五百美元,倘每一美元兌換二十五元計,被告匯往越南二千五百萬臺幣,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有無從越南匯錢回來?)沒有。」足見其產業已漸往越南移轉。且被告戊○○主要之居住地點係越南,並有計劃地定居於該地,此亦有越南公司所出具之聘雇書附卷可參。
(三)被告己○○與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往越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八九)農嘉(國)字第一九二號函在卷可證,又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往越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八九)農斗授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可佐,又關於甲○○匯款至越南金額,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被告戊○○的戶頭都已經跳票了,所以用他的戶頭匯款到越南」;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只有匯我與楊先生的部分,其他的人我沒有幫人匯款」;又改稱:「(問:為何簡先生說你有幫他匯錢?)我有幫戊○○匯錢到越南戊○○之戶頭::這些匯款項目裡面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也有簡先生他們的::(問:你所匯款的錢,是否全部都是簡先生叫你匯款的?)只有一部分是一部份不是,我說不上來有多少是簡先生叫我匯的錢,錢的金額是不多我只是幫他匯款而以::」然證人並清楚楊先生之真正姓名,連自己投資之金額亦不清楚,推稱都相信楊先生,顯與常情有違,顯係關於投資楊先生之部分,顯屬捏造之詞,是證人所稱之楊先生,應無其人,證人乃為幫被告二人隱匿匯款之事實,又關於甲○○匯款之事實,且有匯款單五張在卷可佐,被告己○○亦稱:「(問:你匯款到越南給何人?)越南人叫 張文乃 ,因為我向他買貨,所以我要匯給他」,證人洪麗雲亦稱:「我有幫戊○○匯錢到越南戊○○之戶頭」足認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金額,應為甲○○受被告己○○所託匯往越南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分於八十四、五年間,要 楊榮秩 積欠新臺幣三百餘萬元未還,縱認實在,被告二人尚有新臺幣二千多萬元之餘裕將錢匯往越南投資,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退票後,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後匯款紀錄所示如此大筆之款項,足以匯往越南,足見被告簡慶明所辯稱其因遭人倒債而無支付能力,顯係敷衍之詞。
(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問:當初是跟誰接觸?)被告二人,戊○○是負責國內賣貨,幕後操作是己○○,己○○不會使用電腦,簡三智曾開一張保存單給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 王淑賢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時會幫我先生送貨過去時有時是戊○○收貨,有時是簡慶明收貨,戊○○有來過我們這裡收過很多次貨」;證人 辜武雄 亦稱:「八十六年中、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與丙○○送貨到簡先生處,有時侯是我自己送貨過去,送貨去時有時是簡先生,有時是戊○○收貨,因為簡三智要出國做生意,己○○大部分在家裡::」相符,且有戊○○之名片及戊○○簽名之採購進貨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戊○○亦承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復參酌被告戊○○年已三十二歲,對於認發票之法律責任,應無法推委不知,其仍願提供自己之支票予己○○使用,其與己○○共同經營偉合貿易行應可認定,其雖提供其於越南之就職證明,惟上開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戊○○目前至西元二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於該公司,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初,並未參與被告己○○之生意,是被告戊○○對於詐欺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六)衡之常情,商業信用對於作生意之人而言,係相當重要之事,倘遭銀行退票,債信不佳,便無法使用支票以為工具,對商人而言是相當嚴重之事,如前已述,被告戊○○、己○○有足夠之金錢得以支付對於丙○○之貨款,彼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便已完成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任支票退票而不清償,由彼等自八十五年起,便將大量之資金匯往越南,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任支票到期而不兌現,顯係惡意倒閉,彼等乃於向告訴人購貨前,便已有此計劃,而暗自進行而仍繼續開票予告訴人而騙得粽葉等貨物,應可認定。
(七)被告雖逐漸清償對其餘之人的債務,惟其和解之條件對債務人相當有利,彼等積欠丁○○新臺幣三千多萬,竟只須還款新臺幣一千四百餘元::積欠乙○○之債務雖欲全數清償(另補貼利息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惟清償期長達四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是否如期給付,尚不得而知,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匯往越南之金額,高達美金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以每一美元折合臺弊二十五元計,折合新臺幣一千四百餘元),足以支付大部分之欠款,其竟仍不為,雖被告之前與告訴人往來已有相當之時間,僅可推認被告並非虛設行號以騙取告訴人之貨物,其後仍得因時間、環境之變遷,而起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間係多年往來之客戶,其相當有資力,為轉往越南,掏空臺灣資金而惡性倒閉、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犯後狡辯其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票號│││││(新臺幣)││├───┼────┼───────┼──────┼──────┤│1│戊○○│88.7.2│350000│NA0000000│├───┼────┼───────┼──────┼──────┤│2│戊○○│88.7.3│300000│NA0000000│├───┼────┼───────┼──────┼──────┤│3│戊○○│88.7.10│300000│NA0000000│├───┼────┼───────┼──────┼──────┤│4│戊○○│88.7.25│300000│NA0000000│├───┼────┼───────┼──────┼──────┤│5│戊○○│88.8.5│300000│NA0000000│├───┼────┼───────┼──────┼──────┤│6│戊○○│88.8.5│400000│NA0000000│├───┼────┼───────┼──────┼──────┤│7│戊○○│88.9.5│400000│NA0000000│├───┼────┼───────┼──────┼──────┤│8│戊○○│88.9.20│400000│NA0000000│├───┼────┴───────┴──────┴──────┤││共計三百十五萬元│└───┴──────────────────────────┘附表二:戊○○戶頭匯往越南之金額┌─────────┬───────┬────────────────┐│期間│金額(美元)│備註│├─────────┼───────┼────────────────┤│85.6.27至│九十六萬│││87.12.23│六千五百元││├─────────┼───────┼────────────────┤│88.1.20│一千元││├─────────┼───────┼────────────────┤│88.2.10│一萬元│共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88.4.7│六千元││├─────────┼───────┼────────────────┤│88.4.23│八千元││├─────────┼───────┼────────────────┤│88.4.30│五千五百元││├─────────┼───────┼────────────────┤│88.6.3│五千元││├─────────┼───────┼────────────────┤│88.6.7│一萬元││├─────────┼───────┼────────────────┤│88.6.16│一萬五千元││├─────────┼───────┼────────────────┤│88.6.17│一萬元││├─────────┼───────┼────────────────┤│88.6.21│二萬元││├─────────┼───────┼────────────────┤│88.6.30│一萬元│四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共匯出八萬九千五百元│├─────────┼───────┼────────────────┤│88.7.6.│四萬元│88.7.6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7.14│三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7.20│二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88.8.3.│三萬元│88.7.14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所匯往越南之錢,足以支付│└─────────┴───────┴────────────────┘附表三:甲○○戶頭匯往越南之金額:
┌────────┬────────┬────────────────┐│期間│金額(美元)│備註│├────────┼────────┼────────────────┤│88.7.28│二萬元││├────────┼────────┼────────────────┤│88.8.10│三萬元││├────────┼────────┼────────────────┤│88.8.12│二萬元││├────────┼────────┼────────────────┤│88.8.17│四萬元││├────────┼────────┼────────────────┤│88.8.25│三萬元││├────────┼────────┼────────────────┤│88.9.1.│三萬元││├────────┼────────┼────────────────┤│88.9.14│四萬元││├────────┼────────┼────────────────┤│88.9.29│三萬元││├────────┼────────┼────────────────┤│88.10.6.│三萬元││├────────┼────────┼────────────────┤│88.10.21│一萬四千元││├────────┼────────┼────────────────┤│88.10.27│二萬四千元││├────────┼────────┼────────────────┤│88.11.3.│二萬元││├────────┼────────┼────────────────┤│88.11.11│一萬元││├────────┼────────┼────────────────┤│88.11.30│一萬元││├────────┼────────┼────────────────┤│88.12.14│一萬元││├────────┼────────┼────────────────┤│89.1.28│五千元││├────────┼────────┼────────────────┤│89.3.17│五千元││├────────┼────────┼────────────────┤│89.5.3│一萬元││├────────┼────────┼────────────────┤│89.5.16│一萬元││├────────┼────────┼────────────────┤│89.5.23│一萬元││├────────┼────────┼────────────────┤│89.5.26│一萬元││├────────┼────────┼────────────────┤│89.6.13.│一萬元││├────────┼────────┼────────────────┤│89.6.21│二萬元││├────────┼────────┼────────────────┤│89.6.23│一萬元││├────────┼────────┼────────────────┤│89.6.29│一萬元││├────────┼────────┼────────────────┤│89.7.6.│一萬元││├────────┼────────┼────────────────┤│89.7.12│六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