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壜塑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3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壜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壜塑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2段與文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闖越紅燈,適有 王湘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均避煞不及,致郭壜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王湘鋒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湘鋒人、車倒地,王湘鋒因而受有右側眉弓部撕裂傷、口部出血、頭皮左後頂枕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額部擦挫傷、鼻孔及雙耳道出血、右肩胛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右肩峰部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不治死亡。郭壜塑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 簡君樺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黃聖心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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