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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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被告 龔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素華 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嗣吳素華滯欠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屆期未給付,經慶豐銀行強制執行吳素華之財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541號),受償1,136,185元,尚有不足額652,870元(二筆借款按比例計算各為596,690元、56,180元,後者未經被告連帶保證),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對吳素華之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參98年6月29日民眾日報);兆豐資產復於98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送達後,將請求金額縮減為596,69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司執字第915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兆豐資產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66號,掛號郵件被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