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2
5號、第21603號、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堅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22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承曄 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打碎機2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離,並放在年籍不詳綽號 吳仔 之朋友家中。嗣為吳承曄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9月20日凌晨5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大忠停車場,竊取 葉東良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工牙機1台、砂輪機2支、壁虎電鑽1支、穴鑽1支,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然因尺寸不合所需,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葉東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0之00號所屬公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 廖權章 所有、放在停車場內近同址0之00號及00號處地下室角落、價值約800元之廢鋁料1袋,得手後,放在其機車前腳踏板處,於騎離現場之際,經廖權章見狀呼喊,仍未加理會而速往木柵路3段方向逃逸。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承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經濟有困難,所以順著道路下到地下室,都是廢棄物,有看到廢鋁料1袋,以為那是拆下來不要的廢料,所以就拿走,如果我要偷,旁邊還有整捆新的就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吳承曄之打碎機2台、被害人葉東良之工牙機1台等工具,以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拿取被害人廖權章之廢鋁料1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0425號〈下稱103偵20425〉卷第2至
6頁,103年度偵字第21603號〈下稱103偵21603〉卷第3至5頁),並有證人吳承曄、葉東良、廖權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3偵20425卷第7至10頁背面、第38頁至背面、第48頁至背面,103偵21603卷第6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3號〈103偵23513〉卷第4至
5頁),以及證人廖權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
103年8月22日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吳承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堅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貨單各1份,失竊之打碎機照片3張,被告於103年9月20日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被告於103年10月4日行竊後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103偵20425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1頁,第40至41頁背面,103偵21603卷第10頁,103偵23513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之0號至0之00號公寓地下一樓之停車場係屬於證人廖權章居住之公寓住戶們公同使用,每個樓梯都有一個公寓大門,地下室車道有一個鐵門,但有人進入車道時會關,有人則不會關乙節,業據證人廖權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顯見本案案發地點並非一般車行街道,縱該處車道大門未閉,亦難認非屬該公寓附屬部分,而得以供公眾任意出入之開放場所,是被告辯稱因該處車道口連接巷弄街道,大門復未上鎖,其騎車得以直接順著街道進入,僅認知是一個停車場,並沒有認知到該停車場是附屬於其上建物的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顯不可採。又證人廖權章證稱:地下室那邊是我們住戶可以使用的地方,因為我加工的地方很窄,沒有地方放,所以將加工後之廢鋁料用米袋裝好放在住處公寓地一樓的下停車場,而停車場柱子很多,而且是開闊的空間,所以我將廢鋁料放在停車場靠近角落的牆邊,等之後拿去變賣現金,並不是要丟掉的,再往角落地方過去我還有擺放六米長及四米長的新鋁料,那些新鋁料用機車無法載運,而地下室還有其他住戶搬下來還可以用的桌子、椅子,是放在地下室不同的角落,而地下室的地板是掃得乾乾淨淨,只是白天沒有點燈暗暗的,不是像被告說地下室裡面都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是本案遭竊之廢鋁料既係證人廖權章整理後,放置於自家與鄰居公寓住宅共用之地下停車場,並得變賣現金,顯見並非一般為人任意棄置之垃圾物品,被告逕入他人建築物內,復未經許可取走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足認其有竊盜犯意甚明,是其前揭辯稱以為是垃圾,始予撿拾云云,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復辯稱:我只是要借用一天,用完後就會歸還,而且警察找到我家,我不在,家人通知我後,我自行將打碎機拿到派出所給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承曄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103年8月26日始扣得該2台打碎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
103偵20425卷第12至15頁),顯非如被告所謂僅借用一天迅即返還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僅係借用,欲迅予返還云云,亦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該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應屬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4月2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取財花用之目的,且其自8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於司法偵審程序進行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就部分犯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各次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不同,是否已經尋回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有差異,然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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