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周志琴
兼訴訟代理  周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修補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18巷1號3
樓房屋內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及後陽台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並應將因漏水所致之上開相關損害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台幣32,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6,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18巷1
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周志琴、周志舜2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即同上址台北市○○區○○路二段118巷1
號4樓房屋,為同棟冠德名人錄大廈之上下樓層關係,系爭
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初經伊發現於廚房天花板及牆壁陸續有
漏水、滲水及潮溼情形,並造成伊廚房上方靠牆面之橫樑及
樓地板有斑白產生,且進而導致廚房之廚櫃受潮損毀,伊為
求順利將漏水排除,不得不利用接水盤及水管引流漏水至洗
碗槽,致伊使用廚房之諸多不便;此外,被告上開房屋之後
陽台管線亦有漏水情形,導致伊房屋後陽台之上方亦發生滴
水現象,使伊不堪其擾。經伊多次委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告知
被告,及去函請求被告修復,並於去(100)年9月22日再委
請主任委員居中與被告協議,被告均以各種事由藉故拖延,
致漏水狀況遲遲未能改善,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因所有房屋
漏水致伊之系爭房屋受損,負修復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初發現系爭廚房天花板
及牆壁陸續有漏水、滲水及潮溼情形,並造成廚房上方靠牆
面之橫樑及樓地板有斑白產生,進而導致廚房之廚櫃受潮損
毀,及系爭房屋後陽台之上方亦發生滴水現象,而受有損害
等語,惟當時伊母親 秦靜蘭 罹大腸癌末期,長時間住院,被
告周志琴24小時隨伺在醫院照料,而被告周志舜之戶籍雖設
在該址,惟實際居住在士林,故該段時間常無人居住上址,
至100年9月10日伊母親病逝後,伊即於居喪期間快速找來水
電師傅查看並尋求原因,於100年9月22日第三次找來水電師
傅查看,並表示願意負擔一半修繕費,惟因責任未明與分擔
費用無共識,伊未敢貿然整修,並無遲遲不予整修;自交屋
至購買都是伊母親在居住,且依使用目的正常使用,100年9
月22日曾就三樓及四樓共同查看,從外表看無漏水,可資證
明伊無管理不當、使用不善之情形,故伊對於所有之上址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因伊所有
上址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有可能地震、荷重、結構
體老舊等原因,造成原告之樓地板產生裂縫及被告之給水管
破裂;亦或係原告自己因裝潢產生巨大震動或釘廚櫃致受損
;再者,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僅規定要負修繕費,而不是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樓板中管線負有定期修繕之義務之見解,是強人所難,違反
法律情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2張、存證信函、
名人錄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中心工作報告節本、原告、被
告大樓頂層給水管分戶、分錶、分管現場照片、原告廚房之
廚櫃、天花板、牆壁、橫樑之損害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鑑定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依被告之聲請調取
第三人冠德名人錄管理委員會保管之A棟建築3樓、4樓之工
程竣工圖及水電配置圖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經本庭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以下簡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以,經第一次至第三次勘查
鑑定標的臺北市○○區○○路二段118巷1號3樓廚房及陽台
靠牆壁部位天花板,確實局部有明顯漏水及滲水過之痕跡(
廚櫃局部腐爛、天花板變色潮溼、白色結晶物),其主要原
因應為樓板有裂縫產生及給水管局部有破損所造成,皆有明
顯滴水現象,研判可能係因地震、荷重、結構體老舊等原因
造成廚房及陽台樓板產生裂縫,造成4樓廚房給水管有破損(
3樓廚房及陽台靠牆壁部位天花板相對應位置4樓地坪潮溼)
,致使水分滲入天花板,造成樓板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
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或水份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及持
續滴水。」等語,有該防水協進會101年3月28日台(101)防
協會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第(4)點
載明可參。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庭101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臺北市○○區○○路二
段118巷1號3樓廚房及陽台靠牆壁部位天花板局部有明顯漏
水及滲水過之痕跡,並造成其廚櫃局部腐爛、天花板變色潮
溼、及產生白色結晶物,其主要原因即為樓上即4樓住戶之
廚房及陽台樓板產生裂縫,進而造成該4樓廚房給水管有破
損,此由與3樓廚房及陽台靠牆壁部位天花板相對應位置4樓
地坪潮溼之情況可知,並致使水分滲入樓下住戶即原告房屋
天花板,因而造成樓板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
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物,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或水份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及持續滴水之結
果,堪以認定。雖鑑定人另以研判可能係因地震、荷重、結
構體老舊等原因造成廚房及陽台樓板產生裂縫,造成4樓廚
房給水管有破損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應就其使用範圍即
上址4樓房屋樓板內之水管負保管及維護之責任,該鑑定報
告結論以原告房屋有漏水之損害發生,係因被告就其所使用
之房屋樓板內水管有未盡保管維護之責所致,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尚難以上開研判可能原因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且
被告雖另辯稱三樓有拆牆的部分可能是漏水原因云云,惟為
原告否認有何拆牆之事實,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亦無可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去年七月才發現有漏水,在發現時,損害
就已發生,指責伊遲遲不予修復,惟伊因母親長期住院,被
告周志琴都在醫院,周志舜住在士林,未居住於該址,且在
居喪期間,水電師父有來查看原因,當時責任未明,被告不
敢冒然整修。原告認為被告不修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按,原
告之房屋發生上述損害之原因,既係由於被告之房屋廚房及
陽台樓板產生裂縫,並造成其廚房給水管破損,致使水分滲
入天花板,造成樓板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
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
化物由濕氣或水份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及持續滴水等情,
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縱因個人家庭等因素而未克立即加以
回應處理原告之主張去年七月即發現有漏水之損害,惟究不
得以此即免除被告應盡其保管、維護樓板內水管之責任,被
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自交屋至購買都是伊母親在住,都依使用目的正
常使用,於9月22日曾就三樓及四樓共同查看,從外表看無
漏水,可資證明伊並無管理不當、使用不善之情形,伊無須
負修繕責任云云。惟按上開該漏水部分,係屬於被告專有部
分即上址4樓樓板內水管破裂所致,業據論述如上,衡情,
其他住戶亦不可能入內主張任何所有權,是不論被告是否屬
正常使用,自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至如係區分所有權人專
有以外之其他公共管線部分之保管維護,事屬管理委員會之
義務,被告執此辯稱如由其負上址4樓樓板內水管之保管維
護為有失公平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此之所辯仍非可取。
⑷被告又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負修繕費,而不是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關於樓板中管線負有定期修繕之義務之見解
,是強人所難,違反法律情感云云。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負修繕責任,其如有未盡保管修繕之責,
而致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因而受損,該他人自非不得主張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亦難謂有何違反社會法律情感可言,被
告徒以個人對法律之解讀於法無據,均非可取。
⑸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
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之上
開3樓房屋廚房及陽台因為樓上即同址4樓住戶之廚房及陽台
樓板產生裂縫,進而造成該4樓廚房給水管有破損,致其3樓
廚房及陽台靠牆壁部位天花板局部有明顯漏水及滲水,並造
成其廚櫃局部腐爛、天花板變色潮溼、及產生白色結晶物,
業據論斷如上,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內廚房之廚櫃、天花板、牆壁
及後陽台等因漏水所受損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廚房樓板
壁癌、裂縫等之修復,並回復原告牆壁及天花板及廚櫃之原
狀,如主文所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鑑定費,金額合計確定為32,830元
(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1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
2第一審鑑定服務費新台幣31,500元
合計新台幣3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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