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孝澤
       郭慈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林孝澤應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區○
○街○段○○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反訴被告林孝澤負
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
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訴訟與本訴均屬本院管轄,且本件反訴
訴訟之標的係為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法律紛爭,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與本訴為同種之訴
訟程序,亦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
臺北○○○區○○街○段○○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租金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
第2年為每月25,000元,押租金4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
納,惟原告自100年3月1日承租時起系爭房屋即大漏水,馬
桶外洩,老鼠、蟑螂及螞蟻從前開漏水洞產生,且被告亦未
告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嗣屢經催告被告修繕,迄今仍未
見改善,原告遂於100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未盡履行修繕義務,應扣除租金即應返還自100年3月1
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6個月計132,000元之租金及押租金44
,000元,總計176,000元,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29條及第43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被告則以
:被告業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林孝澤使用,
並履行修繕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並據此訴請返還
租金,顯無依據;況原告於100年4月起,屢以系爭房屋漏水
為由,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接獲原告之修繕通知後,委由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東茂 協請合記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胡榮
森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處理修繕。然林東茂與證人 胡榮森 至系
爭房屋時,查無漏水或僅有輕微之滲水,均未有原告所稱之
嚴重漏水情事。100年10月11日證人胡榮森再另偕同活石金
屬鐵工廠負責人即證人 高文宗 至系爭房屋欲為修繕,詎料竟
遭原告拒絕,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顯非事實。原告郭
慈瑀為原告林孝澤之連帶保證人,係就原告林孝澤因系爭租
賃關係而對被告所負之租金、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人
;其既非承租人,亦非租金之實際支付者,則其與原告林孝
澤訴請被告返還租金,且無敘明每人請求返還或應受領之金
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租賃物有漏水等應修繕必要之
事實,而為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6個月計132,000元之租金及押租金44,000元,
總計176,000元云云,核與上開之規定未合,所為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且查,原告郭慈瑀為原告林孝澤之連帶保證人
,係就原告林孝澤因系爭租賃關係而對被告所負之租金、違
約金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人,此有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則
原告郭慈瑀既非承租人,亦非租金之實際支付者,則其與原
告林孝澤訴請被告返還租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
予修繕租賃物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2,000元之租金
及押租金44,000元,總計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以其所有,門
牌牌碼為臺北○○○區○○街○段○○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反訴
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租金第1年為每月22,000元,第
2年為每月25,000元,押租金4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反訴被告郭慈瑀為反訴被告林孝澤之連帶保證人,惟反訴
被告林孝澤自10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詎於
100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林孝澤5日內給付積
欠之租金,反訴被告林孝澤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後,未於
期限內給付,已遲付逾兩期以上,反訴原告有權終止租約,
反訴原告遂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於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林孝澤於同月1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
約第6條前段約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林孝澤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應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0年11
月16日止積欠之租金計55,733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
11月16日止,計2個月又16天,計算式:月租金22,000元×2
個月+22,000元÷30×16天=55,733元),及自100年11月16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
約定,每月得向反訴被告林孝澤請求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平均每日違約金為3,667元(計算式:2
2,000元×5÷30=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訴被告郭慈瑀為反訴被告林孝澤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應對
前開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5,733元及自100年11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
林孝澤應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
○段○○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三)反訴被告
應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每日3,667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反
訴原告未就應修繕事項予以修繕,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上開關於本件業經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反訴被告林孝澤應將系爭租賃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給付租金匯款單據各1件及律師函2件為證,自堪採信
。且查,證人胡榮森到庭結證稱:伊職業是水電,關於本件
租賃房屋漏水情形,伊總共去過三次,有二次是因漏水,一
次是馬桶不通,去的時間不記得了。去的時候從燈孔看一下
,是沒看到漏水,也有從天井看鐵皮屋下頭也沒有漏水,反
正我去的時候都沒漏水,是去年去的,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等語;證人高文宗結證稱:反訴原告之配偶林東茂說在忠順
街有一間房子,有漏水情形,伊做鐵工,叫伊去看看,是否
能修,伊有跟他一起看瞭解情形,那天有點毛毛雨,不過伊
看天井加蓋部分沒水滴,伊說這樣要修嗎?林東茂說這樣再
跟承租人商量看看,因為他有在做洗衣店生意,修理時機具
會影響做生意,後來他們說再看看,我就說好,等決定後再
通知我。那天是小雨,伊去是沒漏水,屋子上面是蓋鋼板,
那是天井加蓋的部分,與鐵工有關係等語,尚難認上開租賃
房屋確有漏水而應予修繕之情形,反訴被告抗辯稱:本件反
訴原告未就應修繕事項予以修繕云云,顯無足採。是反訴原
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租金55,733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林孝澤應將反訴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段○○號1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林孝澤)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反訴原告),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反訴被告郭慈瑀),決無異議。」此有
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按,顯見本件係以於租期屆滿時,反
訴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為其要件,並不及於終止契約之
情形。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反訴
原告即每月得向反訴被告林孝澤請求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照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平均每日違約金為3,667元云云,如上
開之說明,即無足採。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
如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金額。
四、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就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合計27,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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