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4號、100執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國雄因犯附表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4日間之某日,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分別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4日間某日、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3日間某日為幫助行為,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正犯係於99年9月21日、99年9月28日為犯罪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正犯係於99年7月28日、99年7月29日為犯罪行為,故上開2罪其犯罪成立時間仍均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聲請人附表所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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