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0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35782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間7時5分許,因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路、雙連捷運站前處,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元之罰鍰。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將車輛停放於雙連捷運站附近,僅一時下車購買晚餐而已,然警員卻跑過來對伊謊稱:先前曾攔停過伊云云,但伊當時人既尚在現場,警員只需命令伊將車輛開走即可,且當時該處亦停放有很多車輛,何以僅對伊開罰云云,然受處分人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紅線上,嗣於警員巡邏時當場親見因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戴吟倫 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235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至於警員先前曾否攔停過受處分人或是否對其他違規者開罰等節,核與受處分人個人之違規行為無涉,要不得作為免責之藉口,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當時在車輛停放處所附近,時間又近晚上,警員只要令其將車開走即可,根本不需要開單,且該處尚停放有多台車輛,何以僅對其一人開罰。又警員巡邏至舉發地點時,受處分人有告訴警員謂:其在附近而已,不要開單,其馬上開走云云,然警員卻謊稱:有攔停過受處分人,不會亂開罰單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觀諸受處分人坦言於96年10月4日停車於台北市○○○路雙連站前,曾下車至雙連捷運站附近吃飯,警員即跑來向受處分人說有攔過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尚以其在附近,馬上開走等語,請求警員不要開罰,此有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抗告書狀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戴吟倫於原審所述:當天伊騎機車經過舉發地點,伊要拍照時受處分人在現場,伊就拿起紅單針對他違規的部分開單,請他簽名並且把舉發單交付給他,確實有看到他停在紅線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且警員發覺之際,受處分人確實不在車內無訛。雖舉發通知單上未見有受處分人之簽名,然此應係時間過久,警員記憶有所未全所致,何況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受處分人所陳既與警員證述大致相合,要不得僅因警員對於若干細節之陳述有所瑕疵而全然否決警員證述之證明力。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不得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警員據以舉發,即無違誤。至於舉發警員與當時人在車外之受處分人間之對話內容、受處分人是否人在附近、是否尚有其他車輛亦違規停放,乃至違規時間諸節,均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與否之認定無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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