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9、10所載,與附表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5、6、8、9、10號(聲請書漏載編號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7號之罪,雖依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仍請求應與編號第1、2、3;編號第5、6、8;編號第4、7、9、10,分別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所犯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所犯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參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罪,自應分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8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8之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8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