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其客觀上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市○○○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詐騙集團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乃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jaff0612帳號刊登不實之販賣SONYPSP-3007遊戲機1台之廣告。適有甲○○於97年11月11日上網時,信以為真而以新台幣4999元下標購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以網路銀行ATM匯款至 劉邦銘 (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內。嗣甲○○所購買之物品遲未交貨,因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
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8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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