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在台南縣新化鎮果菜市○○○路後門圍牆旁,發現翁 鄭金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翁鄭金雀 遺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甲○○前往高雄縣○○鎮○○路○○○號「探索網咖店」停車場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鄭金雀於警詢中指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查獲之失竊重機車H3Y-125號及鑰匙1支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警卷第1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無職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