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林清鉁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
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清鉁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共
2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泛指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理當扣除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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