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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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源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P7-1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新仁路2段42之1號內新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 陳明珠 (原名 陳鳳珠 )騎乘牌照號碼MGP-7567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女陳○臻,因見學童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林慶源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陳○臻則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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