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 鄭碧蓮 被告 韓竺 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韓竺均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韓竺均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原告鄭碧蓮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10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1月5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又本件復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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