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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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
年6月2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
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就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至14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上訴理由如前揭上訴書所載(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附件1所示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2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金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3年10月,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合議庭認為因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此「派生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另主張說明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是原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論以被告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判決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濫用、違法或評價不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9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堂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因而肇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陳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堂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新美街口時擦撞安全島,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金堂手持注射針筒1支,且精神恍惚無法應答,警員將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將陳金堂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22分許,取得陳金堂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總淨重38.2483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信郎------------------------------------------------------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樂股
111年度上字第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陳金堂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就「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陳金堂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駛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指明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意旨,被告不予認定為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
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是以,原審逕予援引系爭裁定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㈡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
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等語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
㈢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載於原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3日犯下本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惟原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㈣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偵查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慮。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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