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被告黃冠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0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騎樓,徒手竊取 林楷斌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000元)1頂,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駕駛該車離去。 嗣林楷斌 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楷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 羅瑞光 不放心他的安全帽放在機車上,要伊去拿,伊拿錯頂了,該頂安全帽在新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楷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於警詢中先稱其係誤拿他人之安全帽云云,果真如被告所述係代羅瑞光拿取安全帽,在羅瑞光人在現場之情形下,豈有錯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間,已非無疑。而證人羅瑞光到庭後證稱:伊沒有叫黃冠儒去拿安全帽,黃冠儒當天開車載伊回去,如果是伊自己騎車過去,伊就會自己騎車回去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係獨自走向騎樓,並在拿取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置於車上,加以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人證據可證明是羅瑞光要伊拿安全帽,伊不確定另個在場人 陳學聖 有沒有聽到羅瑞光要伊將安全帽收起來等語,是縱證人羅瑞光當時確實在場,亦無從單憑被告之陳述,即認定係其教唆被告竊取該頂安全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