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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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慶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苗簡」,更正為「易」;復將同欄第6至7列所載「莊家慶獨自下車進入農舍內」,更正為「莊家慶獨自踰越圍牆進入農舍內」;又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竟著手竊取 王宣凱 所有」,補充為「竟在農舍內拿取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剪刀各1把而攜帶之,並著手竊取王宣凱所有」;再將同欄第10列所載「遠端遠端」,更正為「遠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牆垣及安全設備。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有跨越矮牆進到農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經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08頁),亦已確認被告應須翻越圍牆方能順利進入案發農舍內,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應有踰越農舍之牆垣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並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業已確認被告確有在案發農舍內,拿取告訴人王宣凱所有之鋸子及剪刀各1把加以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08頁),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人將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由此堪認被告在案發農舍內著手竊取簡易露營桌及電動剪枝機之際,確有攜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
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本案被告係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農舍內,並在農舍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鋸子及剪刀以供使用後,復著手竊取價值非低之簡易露營桌1個及電動剪枝機1台而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空言辯稱其僅係擅入案發農舍內為不認識之告訴人打理農舍云云,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案發農舍內所擅自拿取、使用之鋸子及剪刀,既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之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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