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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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曜承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曜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竟變造收據照片電磁紀錄而寄送予他人,所為損及告訴人對於公司財務紀錄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鄭曜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承於民國108年7月至111年3月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後之收款再繳回公司,詎鄭曜承於111年2月11日向客戶取款時,明知其僅收回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之貨款,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修圖軟體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金額欄「$12,275」,修改為「$77,661」,再持該變造後收據照片電磁紀錄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業務主管 黃浩添 及福士公司財務人員,以示已向客戶收取全額貨款即7萬7,661元完畢,足生損害於福士公司對財務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士公司委任 吳純怡 律師、 游綺文 律師向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鄭曜承之 自白坦承僅收回1萬2,275元之貨款,為怕主管責罵,而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金額以修圖軟體修改為「$77,661」,再傳送予其主管黃浩添,以示其已將貨款足額收回。2證人黃浩添之指證證稱:我曾於111年2月11日當週,收到被告傳送的變造後匯款單截圖,目的是要回報其已將錢匯回公司,但到了月中對帳時,發現被告未收款項太多,我將匯款截圖傳送給會計確認,確認公司並沒有入帳這麼多錢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我坦承沒有匯這麼多,是因為款項沒收齊,為了要拖時間所以變造單據等語。3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含變造前、後福士公司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證明被告有變造匯款單之犯行,並持之向福士公司之業務主管、財務人員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以向財務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藉此謀得業務獎金而未遂,且侵占客戶貨款等犯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業務獎金是以貨款入帳為主,我只是因為主管一直催收,心裡有壓力,也想要給客人方便,才會變造單據,款項收齊後我都有再繳回公司等語。經查,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證人黃浩添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帳目不合後有聯絡被告,被告向我坦承沒有匯這麼多,是因為款項沒收齊,為了要拖時間所以變造單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自被告與福士公司財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觀之,福士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始發現帳目異常之狀況,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標題為「00000000繳款明細」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變造前之單據郵寄給福士公司,雖信中未有其他說明,惟此行為異於一般基於不法意圖詐欺後,為免犯行曝光,應有防免被害人發現之掩飾舉動,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就業務侵占部分,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吞收據差額6萬5,386元之行為,惟是否確實有此筆差額之存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詐欺取財未遂、業務侵占罪嫌部份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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