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9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堂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恣意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因而肇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被告陳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堂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新美街口時擦撞安全島,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金堂手持注射針筒1支,且精神恍惚無法應答,警員將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將陳金堂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22分許,取得陳金堂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總淨重38.2483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