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業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170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鎮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鎮業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組之寧德時代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後,再統整匯出之款項。嗣呂鎮業即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依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轉匯情形,匯入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呂鎮業以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為提領,呂鎮業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妍婷 、 劉昌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黃士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曾麗 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 劉惠琪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鎮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卷內有關另案被告 楊幃城 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問答教戰手冊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號第82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對話紀錄及問答教戰手冊之翻拍照片,為另案被告楊幃城與他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經以電磁方式留存於電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內,再將設備內電磁紀錄的照片檔案輸出,列印成紙本文件(參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269至277頁、第280至285頁),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節(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62至263頁),且上開對話紀錄及問答教戰手冊之翻拍照片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是本院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開對話紀錄及問答教戰手冊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另案被告楊幃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82頁),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鎮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為伊參加寧德時代投資網站,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金錢,伊沒有參與詐欺,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以證明被告有前往取款,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詐騙之款項。再者,就被告所稱投資獲利部分,被告均有呈報相關投資出金及入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主觀上是認為該金錢是投資獲利之款項,且另案被告楊幃城之相關證據所提領之帳戶金流來源與本案均不相同,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楊幃城所屬之詐欺集團,卷內亦無相關之事證佐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幃城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應認為罪證不足,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黃士維、 曾麗如 遭本案不
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不詳詐欺者再依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轉匯情形,將前開詐得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為提領等情,業據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黃士維、曾麗如等人所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且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黃士維、曾麗如受騙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均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
,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
物流打過工,日薪按日約1,200至1,500元,時薪則為150元左右等情(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3頁;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59至160頁),足認其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亦非毫無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
謹慎,詐欺者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即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者本人,詐欺者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所能掌握、控制之帳戶。又詐欺者雖掌握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者所使用之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所使用帳戶及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者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者,是詐欺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
⒊又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查本件被告提領經手金額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依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計算式:43萬元+30萬元+63萬元+10萬元=146萬元),金額不可謂不低,若不詳之詐欺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或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除使用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外,更由被告扮演車手,擔任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此一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工作,以臨櫃提領大額詐欺款項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足認被告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為明確知悉此乃詐欺者行騙後之取款行徑,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⒌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觀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者詐騙後,並匯款至詐欺者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第二層帳戶等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由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此等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之舉,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然其提領之款項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顯與該不詳詐欺者有犯意聯絡,並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都是
伊本人申辦,作為存錢用途,伊有為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是投資虛擬貨幣所獲利之金錢,並非詐騙所得,伊是於110年1月底在臉書上看到寧德時代投資網站之廣告,在寧德時代網站註冊後,於110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將先前打工或投資所存下的錢,大約10萬元左右投入該網站進行投資,主要是透過手機操作,伊在該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特斯拉等等多種虛擬貨幣),投資模式是大約1分鐘內要下注看要買漲或買跌,也會有老師在群組上帶進帶出,投資新能源車、指數等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是透過無褶存款將投資款項存入寧德時代客服所指定之帳戶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款單據拍照傳給客服,之後就將存款單據丟棄,伊大約存了14次以上,投資金額約50至70萬元,不過伊以為今日只是出門做筆錄而已,所以沒有攜帶與寧德時代客服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伊也忘記寧德時代客服之LINE暱稱,伊需要回家整理前述LINE對話紀錄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11偵1813號卷一第63至67頁;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27至36頁;桃園地檢110偵38380號卷一第123至126頁)。
⒉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乃將特斯拉與虛擬貨幣等同視之,並
當成可供投資之標的等情,惟虛擬貨幣並非實體貨幣,係獨立於國家政府體制之外之交易貨幣,用戶固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不存在負責管理之中央單位,而係將各用戶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交易過程等均記錄於區塊鏈,並對所有人公開,以達防止個別人士擅加竄改之目的;至於特斯拉則為美國電動汽車及太陽能板公司,是世界上最早的自動駕駛汽車生產商,亦為世界最暢銷電動汽車公司,上開有關虛擬貨幣及特斯拉之資訊,乃屬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竟將特斯拉比擬為虛擬貨幣,如此指鹿為馬之行徑,實難令人信服被告確有透過寧德時代投資虛擬貨幣,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獲利之金錢,容有疑義。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於110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寧德投資
廣告,點進去就出現網頁交易平台,裡面有很多新能源的投資,伊已經想不起來投資什麼項目,當時有另外加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一個老師指導如何操作,伊有存了很多筆金額進去該交易平台,都是用無褶存款的方式存入款項,在存款之前該交易平台的客服會用LINE告訴伊帳號,每次存款都是不同帳號,但是伊已經不記得存款的詳細金額、時間及地點,存有LINE對話紀錄的那支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10偵38380號卷二第219至221頁;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65至168頁)。
⒋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斯時通訊軟體LINE與寧德時代交易平台
客服人員之聯絡投資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投資老師指導操作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均以手機賣掉為由,而無法提供檢警進一步查證被告所述透過寧德時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之情節是否屬實,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一再供稱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然經過長時間之偵查程序,甚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猶稱其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充值、提現紀錄表即為其使用寧德時代投資虛擬貨幣之「所有交易紀錄」等情(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號第36至37頁),則依被告所陳,被告顯係大量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獲悉寧德時代投資訊息及如何匯入投資款項,卻未能提供相關存款單據及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可供佐證,卻僅提供無從查知來源之充值列表、提現列表(參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71至179頁)共5紙交易紀錄(此部分充值列表、提現列表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後述)。雖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被告自陳透過寧德時代投資虛擬貨幣所得獲利,有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高達146萬元之現金,非屬小額交易,卻未保留任何官方交易憑證以證明被告有到銀行進行無褶存款之存款單據,甚至原先在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會回家尋找相關LINE對話紀錄並提供給警方此等緩兵之計,迨至偵訊時卻一反先前說法改稱留有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已賣掉等情,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⒌再者,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
,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被告自稱係透過寧德時代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提供帳戶後,進而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衡以被告本案涉及存入之金額達50至7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30頁),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實際投入資金以賺取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惟關於被告本案辯稱之虛擬幣交易過程,非但就交易對象的對話紀錄、存款單據等交易紀錄可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更連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LINE名稱均不復記憶,益證被告辯稱透過寧德時代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一事,除無證據可佐,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殊難採信。
⒍此外,依被告所提領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有多筆
鉅額款項備註載明係由「0869日榮車款訂」、「8120日榮汽車★」、「7111車款★★★」所匯入,而被告自承不知上開備註之意等情(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33頁),衡以被告既不知悉上開日榮汽車、日榮車款、7111車款備註之意,自身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進入,卻未為任何之查證,即自認屬交易虛擬貨幣獲利進而提領,實殊難想像。況且,不論依據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每當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即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欄所示之匯款交易),旋即遭被告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方式,領出同等金額之款項,且匯入匯出之時間點短暫、金額相符,符合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詐欺者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依被告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為投資獲利,尚屬子虛,不足採信。
⒎再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經歷,與投資
理財或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聯,而被告亦自承其使用寧德時代網站平台進行投資了,但其已忘記寧德時代網站平台的帳號,也忘記投資過的何種虛擬貨幣,更不記得虛擬貨幣與新臺幣之對現比例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而所謂虛擬貨幣,廣為人知者有比特幣、乙太幣及泰達幣,不同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多數虛擬貨幣兌換標準為美元)之兌換比例並不相同,且不論虛擬貨幣兌換美元之比例漲跌,若要在我國使用上開虛擬貨幣,受限於我國法令之規範,仍須兌換成新臺幣此一我國通用之法定貨幣方可以廣泛使用。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者,對於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之比例,乃不可能不知悉之基本常識,此為對虛擬貨幣最基本、粗淺之認知,然被告卻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已然忘記投資過何種虛擬貨幣,亦對於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之比例毫無所悉,可知被告實際上連對虛擬貨幣之最基本認識均無,顯然不可能係於案發時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獲利之人,甚為灼然。
⒏末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所提領
之款項為投資寧德時代網站之獲利,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被告所稱投資寧德時代網站平台,不僅無法提供與該平台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以存入投資款項之存款單據亦均遭被告丟棄,更無法對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標的侃侃而談,均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相去甚遠,而無從採信。再參以另案被告楊幃城之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然後到案說明就跟講一樣的QA」、「就說是在投資網站上做投資的」、「平常心面對就好我前兩天用好給妳看QA妳就以QA的方式去講」、「現在是偵查而已所以做完筆錄就沒事了」、「後續有收到通知要開庭我會跟老闆要求給妳請律師」「看一下筆錄以這個說法去講」、「網站部分就說很久沒用發現上不去」等節(參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269至277頁),復自上開對話所稱QA(即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272至273頁、第280至285頁)觀之,該問答教戰手冊乃臚列檢警製作筆錄之問答內容,教導觀看該教戰守則之人,面對檢警詢問或訊問時,除了僅坦認有自帳戶內領取款項等客觀事實外,對於帳戶內金流之來源都一概推諉為投資寧德投資網之虛擬貨幣獲利,且投入資金至上開網站之方式為客服會傳送銀行帳號再將資金存入,投資交易之獲利已花用完畢,投資交易之相關資料都在家裡要回家找等情,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問答教戰守則所示內容,實與本案被告歷次辯解如出一轍,益徵被告自警詢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所為答辯方式及方向均參照上開問答教戰手冊之指引,自非可採。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至被告雖提出其於寧德時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欲
用以證明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71至179頁),觀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固有分為「充值列表」及「提现列表」二種交易紀錄,且「提现列表」中確實呈現「提现金额:6300
00状态:已通过0000-00-0000:29:51」、「提现金额:100000状态:已通过0000-00-0000:14:58」、「提现金额:300000状态:已通过0000-00-0000:31:18」、「提现金额:430000状态:已通过0000-00-0000:10:11」,核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金額相符,固值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交易紀錄截圖係伊從其連結寧德時
代網站之手機上截圖而成,伊在該手機截完圖之後就換手機,伊也忘記是何時截圖,身上所攜帶的手機內沒有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檔案可供檢察官檢視,且伊已經忘記寧德時代的網站網址而無從連接,伊總共有3支手機,投資寧德時代所用的那一隻手機現在沒有再用,存交易紀錄圖檔的那一支手機沒有帶在身上,另一支手機是現在使用中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65至168頁),嗣檢察官質疑被告所提出上開交易紀錄截圖來源後,被告於後續偵查程序中,雖有提出內含有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檔案之手機(即被告所稱存有交易紀錄圖檔之手機),然經檢查官當庭檢視該手機內截圖檔案,卻發覺該等交易紀錄截圖檔案均為111年1月17日方置入該手機,對此被告則供陳: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是從ICLOUD下載下來,但是伊已忘記ICLOUD帳號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四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交易紀錄截圖之來源不僅無法清楚交代,面對檢察官質疑亦總以忘記了、沒有帶為由搪塞,已見情虛。
⒊此外,依「充值列表」所顯示,被告連續於110年2月3日、同
年2月4日、同年2月8日,分別充值「300000」、「400000」、「200000」,而被告堅稱該充值列表內之幣別為新臺幣等情(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36頁),則對照被告自陳其係從110年2月開始投資,一開始投入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35頁),被告自陳所投資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並不一致,已然有異。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曾在工地、物流打過工,日薪按日約1,200至1,500元,時薪則為150元左右等情(詳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3頁),則被告上開打工之工作內容、日薪時薪數額等勞務工作所能獲取之薪資觀之,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累積之投資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數十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是上開「充值列表」內紀錄內容,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⒋況且,上開「充值列表」及「提现列表」等交易紀錄截圖內
所顯示之字體為簡體字,顯屬大陸地區所通用之字體,並非臺灣地區所常見之繁體字,則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之幣別,究係是以新臺幣為單位,抑或以人民幣為單位,亦屬有疑。且遍觀「充值列表」及「提现列表」等交易紀錄截圖共5紙,並無寧德時代之字眼,衡以現今電腦製圖技術發達,實務上被告以虛偽截圖欲混淆執法人員辦案方向並非少見,自無從徒以上開無法辨識真偽及來源出處之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㈡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對告訴人劉惠琪反覆施用相同詐術,使告
訴人劉惠琪持續匯款至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雖多次於附表編號5提領其所提供第二層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曾麗如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復經第一層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惟被告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曾麗如遭詐欺並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至追加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本案不詳之詐欺者對告訴人黃士維施以詐術後,經告訴人黃士維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嗣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層層轉匯之款項,尚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該詐欺者之詐騙方式,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92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之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夥同不詳詐欺者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黃士維、曾麗如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前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陳述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76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物流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均係於110年2月至4月所犯,犯罪時間雖長達數月,被告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考量若就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性質、被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判處之刑度均未逾2年,被告似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本院衡酌我國社會遭詐欺行為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肆
虐,對個人財產及社會生活之共信破壞殆盡,且使我國於國際上遭譏為詐欺之島,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形象傷害尤深,被告竟與不詳詐欺者共同犯罪,對本案各告訴人傷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破壞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係推諉提領投資獲利云云,難認被告確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本件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9月+12月+12月+10月+9月=52月,即4年4月),而本院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應受刑之執行,以求對其特別預防,非對被告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取得如附表各編號「
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所示款項共計146萬元(計算式:43萬元+30萬元+63萬元+10萬元=146萬元),上開款項為被告與不詳詐欺者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15頁),是未扣案之款項146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者詐
騙後,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4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43萬元),惟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總數則為73萬元(計算式:43萬元+30萬元=73萬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上開告訴人陳妍婷、劉昌庭、劉惠琪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仍有部分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第二層帳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
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郭鍵融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主文1陳妍婷(提告)詐欺者於110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婷佯稱透過YT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妍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中午12時1分許,應予更正),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萬元 顏妤萱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15分,自顏妤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呂鎮業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呂鎮業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領款43萬元呂鎮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昌庭(提告)詐欺者於110年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昌庭佯稱透過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昌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20萬元呂鎮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惠琪(提告)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惠琪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00萬元 鐘文鴻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自鐘文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萬元呂鎮業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呂鎮業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領款30萬元呂鎮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40萬元4黃士維(提告)詐欺者於109年11月24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士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士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55萬元 王志偉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自王志偉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63萬元呂鎮業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92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呂鎮業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領款63萬元呂鎮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曾麗如(提告)詐欺者於110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向曾麗如佯稱透過YTP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鐘文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28分許,自鐘文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0萬元呂鎮業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呂鎮業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提領3萬元、同日晚間10時42分提領3萬元、同日晚間10時43分提領3萬元、同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1萬元,陸續取款共計10萬元呂鎮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清單: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婷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三第237至239頁。⒉證人陳妍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三第241至275頁。⒊另案被告顏妤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103頁。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6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⒌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第133頁。⒍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庭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三第397至399頁。⒎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琪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111他2325號卷第9至10頁。⒏證人劉惠琪提出之匯款證明,詳見桃園地檢111他2325號卷第11至13頁。⒐另案被告鐘文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89至90頁⒑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43847號卷一第73至77頁。⒒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維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38380號卷二第74至81頁。⒓證人黃士維提出匯款證明,詳見桃園地檢110偵38380號卷二第94頁。⒔另案被告王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園地檢110偵38380號卷二第23頁。⒕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如110年4月3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園地檢111偵1813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⒖證人曾麗如提出匯款證明,詳見桃園地檢111偵1813號卷一第291頁。⒗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詳見桃園地檢111偵1813號卷二第465頁。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2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⒉附表編號3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⒊附表編號4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⒋附表編號5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⒌另案被告鐘文鴻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40號案件審理中。⒍另案被告王志偉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另案被告顏妤萱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06號案件審理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