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荃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劉建顯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戴安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荃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
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債務人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
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已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51,43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65,34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95,16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63,74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2,78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24,6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91,2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43,41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76,9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36,37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22,59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一資產公司)59,98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84,430元。前揭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17,96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劉荃惠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嗣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12日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因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46,751元(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9頁背面)。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356,784元)及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72,000元)後,餘額為817,967元(計算式:1,246,751元-356,784元-72,000元=817,967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817,96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51,430元、遠東銀行65,340元、滙豐銀行195,160元、新光銀行63,740元、玉山銀行2,780元、土地銀行24,690元、合庫銀行91,200元、台新資產公司43,415元、兆豐銀行76,900元、永豐銀行36,370元、元大銀行22,592元、滙誠一資產公司59,980元、元大資產公司84,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卷第37至63頁),並據各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以裁定清算前1日即107年12月12日止,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準)。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應准許。
㈣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
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編號債權人107年12月12日止之債權受償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886元51,430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252元65,340元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7,094元195,160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3,608元63,740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58元2,780元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088元24,690元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5,066元91,200元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7,523元43,415元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991元76,900元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012元36,370元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873元22,592元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9,231元59,980元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3,093元84,4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