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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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B01
代理人B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兩造因經濟及親屬間相處等問題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00○00號聲請人工廠兼住處,當時聲請人在澎湖釣魚,返回安平港時,工廠師傅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進入聲請人上開工廠兼住處,並在門口跪拜及逕自挪動其住處內物品,且騷擾工廠的師傅工作等情形,已發生家庭暴力。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規定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因聲請人未給付伊扶養費,伊就想說2個兒子,1個兒子那邊住1個月,當日伊帶著行李至上開工廠,並坐在外面,聲請人的師傅打電話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報警,警察請伊離開,伊就跪著求老天爺為伊作主,並非如聲請人所述。
㈡、因相對人年邁體衰,無法工作,生計困窘,目前與次子甲○○同住,相對人希望由2個兒子輪流扶養,惟相對人至長子即聲請人住處,要求聲請人奉養,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入屋,並將相對人趕出,於本件調查時,聲請人率其員工作證,並誣指相對人行竊,且揚言當日失竊新臺幣6,000元。聲請人曾允諾負擔相對人孝親費,然其卻匯給相對人之孫,並附帶言明,須待相對人死亡才可使用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本件相對人固不否認曾於事發當日前往聲請人經營之工廠門口跪拜,但否認有何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查,兩造曾因家產分配及相關之財務糾紛,爭執不斷。相對人曾因此而對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初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審認定之結果與初審之認定迴異,而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67-74頁)。姑不論相對人前開聲請保護令之結果係遭駁回確定,與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是否相符,但已可見雙方係因為家產分配、土地過戶及金錢債務而屢屢發生不快,確屬無疑。再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對相對人理應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經營之工廠門口跪拜,應係於在要求聲請人返還土地或要求聲請人對其盡扶養義務而不可得之情況下,不得已之行為。相對人為年長之女性,聲請人正值年輕力壯,兩人實力懸殊。縱認相對人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壓力,亦非相對人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聲請人持續施加壓力,所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尚難認為係家庭暴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之核發,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或有所爭執,亦難完全避免,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合於該法有關核發保護令之規定。本院考量上情及本件純屬兩造因上述家產分配、子女扶養事故引起之衝突,並審酌爭執之性質、情節之輕重等情形,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件尚難認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