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故前往設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之1久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五公司)內找該公司負責人 陳威龍 (原名 陳政宏 )聊天,趁陳威龍不勝酒力先行睡著時,即自久五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而為陳威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並持以竊取停放在外之上開車輛,供作日常代步使用。嗣乙○○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福安宮廣場前,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其於86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向陳威龍借用,鑰匙亦係陳威龍所交付,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久五公司所有,該車於86年10月1日失竊,並於同年月5日申報失竊,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在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福安宮廣場前為警查獲,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領結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1914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車係陳威龍借給其使用,鑰匙也是陳威龍所交付,不是偷的,只是借了比較多天就被申報遺失云云。惟被害人陳威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久五公司的經濟狀況當時是有點困難,但是其有能力去處理,並無告訴被告缺乏資金週轉而請求幫忙,被告也未曾說要借車,並且該車其整天均在使用,不可能借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該車係要去臺東借錢給自己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陳威龍說公司因經濟上有困難,要被告向朋友週轉借錢,故將該車借被告當交通工具使用云云,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陳威龍雖於發現失竊後第4日始行報案,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車是在久五公司名下,其係公司負責人,86年10月1日晚上因為喝酒而不勝酒力睡著了,該車鑰匙放在公司裡,至翌日早上發現車子不見,因為不確定係何人所竊,同年月5日才報案等語(參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1914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86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直在流浪,說要去公司幫忙,其答應並讓被告晚上住在公司那邊,86年10月2日早上起來沒有看到該車也找不到,當時被告人也不見,因為無法確定是何人偷的,所以才延遲3天至同年月5日報案,心想如果係被告開走,再開回來就算了,但被告之後卻沒有與其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害人陳威龍係因意欲確認車輛是否遭竊而延遲報案,尚難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觀被害人陳威龍陳述始終如一,此部分證述應可採認。故被告所述:該車是陳威龍借給被告並交付鑰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原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7日修正,並自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該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87年6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6月10日南院刑緝字第459號通緝稿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6月17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上開通緝稿、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4964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頁),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0年1月10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