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戊○○被告丙○○
a,C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2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 沈明興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7年8月3日已遷出洛杉磯)、長女 沈明娟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7年8月3日已遷出洛杉磯),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自75年間即攜兩造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就學、就業,兩
造即分居至今,已二十幾年之久。期間被告若回來臺灣都住其哥哥家,未與原告同居。在被告攜子女出國前兩造感情還不錯,但自被告出國一年後,兩造感情即變淡,被告若回國,只有回原告家一、二天,兩造見面即在吵架。被告前往美國後,即對原告毫不關心,原告多次生病住院,被告均無關心問候,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形同陌路。原告篤信佛教及研究佛學,被告則為信仰基督教,有次被告回原告住處竟將原告家中四尊木彫古佛像(其中一尊為原告大姊自大陸請回的觀音佛像,其中三尊為友人新營高中校長 莊柄楠 寄放,一尺高,價值無數),及原告歷代祖先牌位隨意丟棄,四尊古佛像不知去向,原告歷代祖先牌位的兩片門已破損,原告為此向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營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二十年前被告帶著兩名子女與原告姊姊壬○○○一同赴美生
活,原告努力賺錢栽培子女,省吃儉用,為被告及兩造子女買獨棟洋房、車子,原告薪水、房租、標會所得不間斷寄往美國。原告二十幾年前就心臟擴大,被告到美國之後迄今二十幾年,期間原告生病、住院,有次從樓梯摔下樓,隔夜才自己清醒,90年車禍住院,被告均無關心、問候過原告,對原告視同遺棄。兩造分居二十年,長期沒有互動,被告一回家,兩造就吵架。又原告姊姊壬○○○及姊夫辛○○與被告在美國共同生活不久,即因宗教信仰問題搬到老人公寓獨自生活十多年,小孩結婚也不通知原告姊姊、不讓原告姊姊參加,原告姊姊覺得很沒面子,通知原告帶伊去參加小孩婚禮,被告對原告姊姊從不過問,視同遺棄,直至97年10月,原告姊姊壬○○○心臟開刀,回臺南與原告同住,姊夫辛○○已將屆80歲,三人同屬嚴重心衰竭、心律不整,原告與姊夫更是嚴重前列腺腫大,尿失禁,三個體弱多病的老人湊在一起,真是晚景淒涼。被告滯留美國,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
㈣兩造因信仰不同而生衝突,引爆點約於85年被告回臺期間,
因原告越來越沉迷佛教,深信無常,因緣、苦樂是人生的本質,原告開始想超脫世俗,因此在佛寺住下,被告見不到原告,即將供奉在客廳的四尊古佛像丟棄,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有寫信向原告承認佛像係伊丟棄的。而祖先牌位被丟棄在門邊,導致牌位缺損,違反原告個人對祖先尊重的信仰,依原告家人習慣,搬動祖先牌位要擇日且擲筊經過祖先同意,原告從佛寺返家,看到此景,心如刀割,隨即抱著破損的祖先牌位回佛寺。甩出祖先牌位,即甩出認同,正常人做出如此行為一定羞愧到無地自容,娘家也一定會前來跪求原諒。丟棄祖先牌位等同侮辱祖先,竊取佛像,當垃圾丟棄,否認他人信仰,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
㈤二十年前,原告大姐介紹當時尚未出家之釋 果緣 師父與原告
聯絡,原告發現 釋果緣 師父有強烈之出家意願,然其家人不同意,之後一段期間原告與釋果緣師父均以書信往來就出家、塵緣、業障為探討。結果四年後,師父在原告住家附近之寺廟掛單,故經常出入原告住家或暫住,引起鄰居繪聲繪影,通風報信,被告返臺對原告興師問罪,從此,兩造見面不是言語衝突就是肢體暴力,導致原告右手無名指折斷,至今無法復原,一句惡言三日寒,何況連續的污衊,連原告家人都同受侮辱,原告姐姐因與被告生活交惡,被告甚至出言辱罵原告姊姊。又原告之學生己○○從小住在原告家中,與原告親近,常有摟摟抱抱、拉拉扯扯之動作,被告因此誤會、遐想,使原告在這段日子倍受折磨與挫折,對自己人格也產生錯亂,怎麼自己樂善好施、潔身自愛、自有分寸的人,遭被告說成是色狼?原告是讀書人,曾在白河商職當老師兼教務主任,亦曾在新營家商及新營高中任教職,多次協助學生住在原告家,以幫助學生完成學業及安排工作,感情的事情自有分寸,當人格被掃地、尊嚴被塗鴨時,被告看原告是色狼,原告看被告是魔鬼,此時人與人的關係基本上已蕩然無存,還奢談什麼夫妻關係。
㈥被告是基督教徒,認為佛教徒家中供奉祖先牌位是迷信,然
對原告而言,拜祖先是一種紀念先人、慎終追遠、不忘本、培養感恩的心。兩造結婚初期,原告姊姊即提醒被告,信仰可以自由,但祭祀更是一種責任,不可以帶孩子上教堂,更不可以讓孩子受洗,結果被告不聽,教堂變成孩子的最愛,兩造長子沈明興甚至娶了牧師的女兒,還準備當牧師,置承接沈家香火的祭祀責任不顧,造成原告很大困擾。原告深知依被告與孩子們的狂熱信仰,要盼望其承接香火、延續祭祀是請鬼拿藥單,經過被告丟棄祖先牌位與竊取木雕神像之慘痛經驗,十多年來,原告一直在思考如何在原告身故後,保護祖先和延續香火的方法,夫妻感情破裂形同陌路,被告對沈家祖先牌位的粗野丟棄,對祖先大不敬的動作,竊取佛像、侮辱原告宗教信仰的行為,不但與原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原告從此更視被告為魔鬼,被告沒有證據懷疑原告與學生、釋果緣師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是清白的,原告幫助他人,自有分寸,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是被告亂懷疑。被告經常突然回家突擊想要蒐證,但是從來都沒有拿到什麼真正的證據,實難以維持兩造之婚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㈦原告身體不好,要保護沈家財產,成立基金會,且需要親人
贊助,但因為被告緣故,只願贊助各50萬元,兩造子女已成年在外,應要自立自強,美國的房子原告要全部處分,原告要將分得的部份交給基金會做善事。兩造分居20年,長期沒有互動,對原告視同遺棄,又懷疑原告有婚外情,丟棄佛像、祖先牌位,小孩受洗,造成原告祭祀困擾,必須另外成立祭祀基金會,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㈧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衝突,感情破裂,因此82年、84年兩次赴美均居住在
原告姊姊家中自屬當然,且兩造子女幾乎每年返臺,與原告互動良好,原告一體弱多病之老人已不宜再舟車勞頓。
又被告稱其曾於83年12月、85年4月、89年9月、92年9月、95年10月均曾返回臺灣探親並居住於新營市○○路○○○號並無意義。因被告二十年來回臺停留期間並無超過三個月,扣除拜訪親友時間,被告留在樂利街時間應無超過一個月,被告多次返家均不告而到,原告從也無法事先獲得訊息,原告行事光明磊落,無避居他處。更換門鎖原告已無從記憶,但怎可能一把門鎖使用20年不壞,更換新鎖絕非為阻止被告進入。
⒉原告住所與證人丁○○住所雖有騎樓互通,然都被木板隔
死,並無互通,與原告少有互動,被告以3、4年前之老鄰居證明原告存續中的婚外情係無效也無意義。又被告95年於新營警局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佛像與牌位是過年大掃除當垃圾掃除的,實則二十年來被告從未在家中過年,亦無煮過一次飯、拿過一次掃把。
⒊被告二十年來從未有過隻字片語或打過一通電話關心原告
,卻給隔壁 黃淑貞 一個月打了500元美金的越洋電話,只為追問原告婚外情之事。當原告重病住院時,收到20年來唯一一封被告來信,竟是要原告趕快辦理財產移轉登記,以免多付遺產稅,此種詛咒原告的沒良心動作令人咬牙切齒。
⒋被告所稱原告讓出家前之師父暫住家中解為足證有外遇、
以「遽聞因個性不合改嫁」污衊師父、原告與女子共同生活至今,皆為不實、推測之詞。又被告以竊取之一份代書信封,推測原告購買2戶公寓於同一號,證明婚外情至今存在,亦非事實,原告因五姐心臟病返臺開刀,不宜爬樓梯,為方便照顧始搬到公寓居住。
⒌被告二十年來五、六次短暫返臺居住原告住處,從未事先
告知,且都於半夜抵達(洛杉磯班機到達小港為半夜12時),被告的突襲行為實為捉姦,絕非回臺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每次返家,都是原告為其開門,所謂原告跑掉,並非事實。至於兩造兒女結婚,原告居住五姐壬○○○家中,乃係五姐 沈梅英 前來接機,隔天一早參加婚禮之權宜之計,與履行同居義務無關。又二十年來,被告返家大致係為興師問罪,被告未曾對原告表示關心。
⒍原告將印章交給房客 李美容 代領郵件為權宜之計,且已行
之多年,因常有稅金轉帳不足補發,被告入境戶口查詢等信件皆須代收,並非針對本案。關於己○○部份,因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其拒絕出庭應可諒解,被告以上皆瑣事污衊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樂利街為被告住所,當然須以此為訴訟地址,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即提供被告在美國地址,何況法官絕不可能無被告出庭即下定奪。且98年2月17日的開庭日期原告亦告知庚○○○及己○○,其等會轉知被告亦為合理之事,今後原告將以退件處理被告信件。
⒎否認被告回來原告住處有發生無法入屋內情形,被告每次
回來都是為了捉姦,不可能告知原告其要回來的時間,原告亦從未接送,原告不知被告回臺時間,不可能事先換鎖以阻止被告進入屋內。被告所舉證人證稱曾見原告住處有女子出入,可能友人、同事或學生在來訪出去後,還有事或忘了東西再回來,很多可能,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與人通姦外遇、有婚外情。被告僅憑一張記載「 陳麴安 」姓名信封即發揮想像力,認為原告有婚外情,自屬無稽。
⒏被告指為原告婚外情對象之果緣師父,與原告在79年認識
,82年出家。 遠慧 師姊(陳麴安)與原告在84年認識,當時兩位皆受五戒為虔誠佛教徒,遠慧師姊為原告學生的家長,當時其女 孟秀 14歲,癌症突然去世,兒子 高一 吸毒入獄,為校方愛心專戶,輔導對象,原告幫他在原告所開設童裝店裡工作,與庚○○○為同事。遠慧師姊並住在店裡員工宿舍,守護存貨,直到88年其子出獄,原告助其找到一份工作,母子即回鄉下三合院居住。果緣師父、遠慧師姊與證人庚○○○甚熟,也有良好互動,或去運動、一起參加佛寺義賣活動,親如姊妹,想不到庚○○○忘恩負義,背後捅一刀,果緣師父、遠慧師姊知證人庚○○○與被告長途國外通話費達500美金後,即拒絕與其交往,彼此未見面已有十年以上了,被告仍繼續受庚○○○不實言語所害,誣指原告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有婚外情,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77年8月30日,被告辭去教職,攜兩造子女赴美就學定居,
當時原告即與尚未出家之果緣師父相識,並交往達4年之久,該女子「常在我家進出或短暫居住,難免引起鄰居繪聲繪影,通風報信」為原告所自認,足證被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赴美之後即有外遇之事實。80年10月13日被告母親車禍過世,被告回臺奔喪,並長住至81年2月22日始離臺返美,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妳休想回臺看住我」云云無意間透露其有婚外情之訊息。嗣後,原告又與第二位女子陳麴安同居生活至今,並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之公寓房屋兩間,委任同一位代書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被告回臺時於新營市○○路○○○號原告房間發現之資料袋可證,被告據此認為陳麴安購買之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亦可間接證明被告主張至今原告婚外情事實仍存在。至82年之前原告雖仍會赴美國,然均居住原告姊姊家,未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且自82年以後,原告除於92年、94年因兩造子女結婚曾二次赴美參加婚禮之外,十數年來未曾再赴美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83年12月、85年4月、89年9月、92年9月、95年10月均曾返回臺灣探親並居住於新營市○○路○○○號原告住家,惟原告於被告在臺期間卻避居他處,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在被告回臺前更換門鎖,企圖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
㈡80年出國的時候,被告與原告姐姐感情還不錯,原告姊姊才
會幫被告辦理移民,在移民後的一、兩年時,原告姊夫會嫌被告怎麼這樣教養小孩,被告有跟原告姊夫說,如果嫌小孩不好,不要說到被告,直接跟小孩講就好。被告帶小孩去美國教堂,原告姊姊不跟被告說話,原告姊夫跟被告說沈家的人不可以去教堂,這是被告無法與原告姊姊、姊夫同住的原因。又原告生病的時候都沒有告訴被告,是透過鄰居跟被告說,雖然兩造關係不好,但被告不會阻止小孩與原告間的親情交流,被告一直鼓勵小孩與原告互動,小孩沒有選擇父母親的餘地,被告希望原告退休後能來探視兩造孫子,否認被告對原告視同遺棄。被告沒有要其子女仇視其五姐、五姐夫,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子女回臺灣是住在舅舅的兒子家,那是因為從小感情很好,且有共同話題,所以同住很自然。原告強調被告在其兒子結婚時沒有通知原告五姊夫、五姐,讓其沒有面子,但是被告兒子結婚時,被告也有親自送喜帖到其五姐夫、五姐家邀請其參加婚禮。兄弟姐妹之間沒有遺棄問題,被告與原告姊姊、姊夫間沒有遺棄問題。
㈢被告及兩造子女移民美國,原告留在臺灣工作,是兩造協議
結果,二十年來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存續中係原告同意的。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時,原告卻跑掉,還將樂利街斷電,將瓦斯、電話帶走,讓被告因極不方便而住不下去。原告在女兒及兒子結婚時,去洛杉磯也不住在自己家中,而居住其五姐沈梅英家中,可見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98年6月20日,被告曾表示願意辭去美國工作回臺照顧原告,原告隨即拒絕,可見原告根本不要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己能履行時也不履行,故原告以此理由訴請離婚並不成立。
㈣被告否認將原告祖先牌位丟棄在門邊,實際上被告動都沒動
過。至於佛像部分,85年4月份,被告回臺再加住了十個月,在8、9月時,被告姊姊罹患癌症,被告去醫院照顧姊姊,回家後看到家中有女人使用的紙袋子,袋子沒有密封,但被告有看到袋子裡有女生的換洗衣物,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就搬出去住,原告有時趁被告不在家將被告東西搬到屋外亂丟,被告不知到原告將東西拿到哪裡,被告就將家中不屬於被告的物品也清掉,但被告沒有動原告的祖先牌位,四尊佛像是被告清掉的,因為被告不知道佛像價值、來源如何,因為原告將被告東西丟掉,被告才會把原告東西丟掉。宗教信仰係憲法保障,小孩長大後有獨立思考能力,父母只能尊重,且當初兩造係在教堂結婚,也是原告五姐陪同進教會做誓約,兩造宗教信仰不同結婚前就存在,不應作為離婚理由。原告於77年間同意被告攜帶子女離臺赴美就學定居,卻於被告在美國苦心照顧幼小兒女期間違背婚姻契約,發生婚外情,且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若原告認為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其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依此條款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法不合非有理由。
㈤據證人丁○○在鈞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曾經看過女子從原告樂利街的住處騎機車出門與回來,…」、「我有看過被告回臺灣後住在原告樂利街住處,…但是被告回來住的時候,離開回美國的時候跟我打招呼」、「我只知道被告有回來原告住處及居住,但被告住在原告住處時,原告有無住在家裡我沒注意,現在原告也另外買房子住在別的地方」、「曾有二次被告回來臺灣居住原告樂利街處,被告無法開門進屋,第一次被告有向我說她無法進屋,但是沒有說原因是否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屋,第二次被告是說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屋」、「兩造搬去我們那邊的時候感情很好,被告帶小孩移民美國後,回臺灣後兩造感情就冷淡了,…」等語。茲依上開證詞,應可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回臺灣之後既均住在原告住處,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顯非可信。
⒉反之,被告回臺欲住進原告處所時,卻二度發生不得其門
而入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被告自美國回臺探訪原告,勢必事先通知原告回臺之班機及回臺時日,則被告儘可接機及在住處等候原告方為夫妻相處之道,乃竟發生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之情形,可見原告對被告感情已發生變化,且避居他處,而未珍惜應趁機與被告在臺灣共渡難得之短暫光陰,否則如何會發生被告因整理房屋誤將佛像置放在屋外之情事?⒊證人丁○○對於其證稱:「看過女子從原告…的住處騎機
車出門與回來」之女子,雖然無法證明「有無同居或交柱」一節,然該位女子,既能自由進出於原告之住處(家門),必持有門鎖而形同「家庭主婦」始以致之,迨無疑義,再參之甫近原告又與第二任女子陳麴安各在新營市○○○街○○巷○號公寓大廈購置房屋(公寓),原告亦已移住該處所,此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若無婚外情,豈有購置新屋移居該處何以未通知原告?又為何如此巧合二人購置之房屋(公寓),竟同在一個處所?又為何委任同一位土地代書人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又為何有關房地登記文件,同由原告一人保管?⒋證人丁○○證稱:「被告赴美回臺後,兩造感情就變冷淡
了」。證人辛○○(原告之姊夫)亦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感情如何我不知道,被告到美國不到一年的時間,兩造就很少互動往來,也沒有互相關心,好像陌生人…」云云,以被告赴美前後時間,每年均返回臺灣並居住原告處之情節以觀証人 陳永端 所稱:「沒有互動、往來,互相不關心好像陌生人」云云應係指原告一方而言,再參之上述發生被告不能入住原告處所之情形,依經驗法則亦可如是之判斷。且其之所以發生被告僅赴美國一年之期間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會發生急速變化,此時尚未發生孩子信仰之爭執及清除佛像之誤會,其原因無他,因原告另有婚外情所致,應可認定。
㈥次查「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是則
兩造所生之子女於赴美後,隨同被告信仰基督教,不得列為認定兩造情感不能維持之理由而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請求離婚論據,況被告於婚前即信仰基督,原告亦以基督教儀式與被告舉行婚禮,原告對於二位信仰基督之子女,二次之婚禮亦均自臺灣前往美國參加,足證宗教信仰之不同,並非構成原告對被告感情變化之原因,又佛教、基督教,亦均有追思先人之教義,只是儀式不同而已,故能否祭祀祖先一事,乃觀念問題,應賦予負責祭祀之子女有選擇以何種宗教方式祭祖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引導兩造所生子女信仰基督教,民法既未列入法定離婚之條件,原告以影響往後歷代祖先之祭祀為由作為請求離婚之理由,亦嫌於法不合。至於原告為何事發5年之後,又提起被告涉嫌侵占神像之告訴,稽其原因無非在期間或許發生因婚外情女子施壓,為其爭取「正名」,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惟此計畫並未得逞,而依上開說明宗教信仰並非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㈦原告隱匿法院給被告的文件,原告明知被告住址雖然在樂利
街105號,人住在美國,原告也知道被告美國地址,在97年12月1日提出之離婚訴狀中,除了載明新營地址外,也應該把被告在美國地址寫上,好讓法院可以把訴訟文件寄送美國被告手中,原告不僅沒有載明被告在美國地址,還擅自刻被告印章,交給房客 林美容 代收法院寄給被告出庭文件,李美容有把文件交給被告,原告應該把文件轉寄到美國給被告,但原告沒有如此為之,也沒有打電話給美國的被告,直到98年2月17日早上5點24分,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原告應是打算在被告不知情、無法為自己辯護之情況下,以訴訟方式與被告離婚,造成被告及其代理人於98年2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及出庭,影響被告之程序利益。
㈧原告若執意離婚,被告希望能將美國房子無條件登記給兩造
之子沈明興,被告就與原告辦理離婚。若被告不同意將美國房子登記給沈明興,被告就回臺灣照顧原告,放棄被告在美國的工作,且與原告有關係之女子要離開,原告也要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因被告在美國原本有工作,且被告也不想造成沈明興經濟上的負擔;至於臺灣的房子,被告願意登記給原告,被告是為了兩個小孩到美國,原告在臺灣,被告在美國要照顧兩個叛逆的小孩要付出很多心血。美國的房子已經破爛,兩造之子要扶養其妻子、一對雙胞胎,還要出資將近二十萬美金修理房屋,負擔很重,被告應為兩造之子設想,而非嘲諷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2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沈明興(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7年8月3日已遷出洛杉磯)、長女沈明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7年8月3日已遷出洛杉磯),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自75年間攜兩造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就學、就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兩造之爭點,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自75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至今?㈡被告是否長期以來,對原告所患心臟、肺積水疾病均不關心,原告曾於80年間夜間跌倒、90年間車禍住院,被告均不聞問?㈢被告在美國是否遺棄原告姊姊壬○○○、姊夫辛○○,任令壬○○○、辛○○二人居住老人公寓,不加置理?㈣被告是否並未尊重原告虔誠的佛教信仰、慎重供奉祖先牌位的觀念及作法,任意將原告保管之古佛像丟棄不見、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㈤原告是否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㈥被告在美國是否強迫子女上教堂、信仰基督教,致兩造長子沈明興受洗信仰基督教,原告祖先牌位日後將無人供奉及祭拜?㈦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是否即經常口角爭吵、互動冷漠、形同陌路?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自75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至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間攜兩造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就學、
就業,兩造即分居至今,已二十幾年之久,期間被告若回來臺灣都住其哥哥家,未與原告同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攜 子女前往美國後,期間多次返回臺灣,均有回到兩造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所居住,原告自行更換上開房屋門鎖,阻止被告回家居住,或原告另行至他處居住,嗣並搬遷至其現住所,將上開房屋出租,拒不與被告同居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舉證人即原告姊姊壬○○○為證,惟查證人壬○○○雖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從民國75年起分居到現在?)是。」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壬○○○自承:「被告出國後回來臺灣時沒有告訴我,我是聽原告說被告回台幾次,停留的時間都很短就又回美國了,被告回台的這段時間是否有回家我不清楚,被告不回家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是聽原告說被告如果回台回原告家,兩人都會吵架。」等語(見同上筆錄),足信證人壬○○○上述所知者出於原告之告知,渠並不清楚被告回臺期間之居住情形,亦不知兩造間是否確實已分居二十幾年,所言應非渠親眼所見聞之事,係屬傳聞之事,自無證據力可言,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言自不足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亦舉證人丁○○、庚○○○為證。查證人丁○
○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回台灣後住在原告樂利街住處,被告回原告住處居住次數我不記得,居住的時間長短我沒有注意,但是被告回來住的時候、離開回美國的時候會跟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證稱:「有。被告有回來臺灣的話,會住在新營市○○街○○○號住處。」「如果被告的朋友有邀請被告去他家住的話,被告就會去朋友家住,但大部分被告都住在樂利街,被告回台,白天會去我家,晚上會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雖自75年間起攜子女至美國居住、就學、就業,惟被告若有返回臺灣,確曾回到兩造在新營市○○街○○○號住處居住,因之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二十幾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查兩造雖並非分居二十幾年,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問:被告最後一次與原告同居是在何時?兩造分居時間是否在十年以上?)被告出國後都有回台與原告同居,起初寒暑假都有回來,兩造有同住,被告在1996年有回國住十個月,當時有與原告同住,但後來原告跑掉並且把一些東西搬走,兩造就沒有同住,在1996以後到現在,兩造沒有同居,所以時間至少十二年以上,應該是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自85年間起即未再同住,分居至今已有十二年以上之久。又被告雖再三辯稱是被告更換房屋門鎖,把瓦斯搬走,斷水斷電,阻止被告回家居住,或原告另行至他處居住,嗣並搬遷至其現住所,將上開房屋出租,是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云云,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舉證人丁○○為證,查證人丁○○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回來原告住處居住,但被告住在原告住處時,原告有無住在家裡我沒有注意,現在原告也另外買房子住在別的地方。」「曾有二次被告回來臺灣居住原告樂利街住處,被告無法開門進屋,第一次,被告有向我說她無法進屋,但是沒有說原因是否為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屋,第二次,被告是說門鎖被更換而無法進屋。」「我不知道更換門鎖原因,也不確定是否是更換門鎖,只是被告這樣告訴我門鎖被換掉無法進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上開所述,係被告告訴證人門鎖被換掉無法進屋,證人並未親見原告有換鎖以阻止被告返家居住之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把瓦斯搬走,斷水斷電,阻止被告回家居住,嗣並搬遷至其現住所,將上開房屋出租,拒絕與被告同居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告搬至現住所居住係在95年間,惟兩造實自85年間起即已分居至今,參以被告當庭自承「…我在85年4月份回臺…我回家看到家裡有女人使用的紙袋子,袋子沒有密封,我沒有打開袋子檢視,但是我有看到袋子裡面有女生的換洗衣物,原告回來的時候,我就跟原告吵架…」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搬離上開樂利街房屋時,兩造早已多次爭吵,感情不睦,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搬至現住所居住,並將樂利街房屋出租目的係為拒絕與被告同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長期以來,對原告所患心臟、肺積水疾病均
不關心,原告曾於80年間夜間跌倒、90年間車禍住院,被告均不聞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所患心臟、肺積水疾病均不關心,原告曾於80年間夜間跌倒、90年間車禍住院,被告均不聞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平日與子女遠居美國,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所患心臟、肺積水等疾病、曾於80年間夜間跌倒、90年間車禍住院之事,若原告未主動以電話或書信告知被告,被告既不知其事,自無從表達關心之意,自不可苛責於被告,因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難遽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在美國遺棄原告姊姊壬○○○、姊夫辛○○
,任令壬○○○、辛○○二人居住老人公寓,不加置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遺棄原告姊姊壬○○○、姊夫辛○○,任令壬○○○、辛○○二人居住老人公寓,不加置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姊姊壬○○○、姊夫辛○○為證。惟查證人壬○○○證稱:「…,被告就聯合小孩不跟我與我先生說話,兩造子女上學都是我先生載送,我有幫忙煮飯給家人吃,我先生也載送被告去上班,載送小孩去上學,我就覺得住不下去,因為這樣氣氛很不好,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是原告姊姊又照顧被告、兩名子女,被告在教堂有許多朋友,我們夫妻反而不被被告、兩名子女搭搭理,後來我與我先生也一直忍耐,被告在美國住了兩年後,我與我先生就搬出。」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證稱:「…有次被告要去上班我載送被告去上班,被告在車上說我太太反對被告帶小孩去教會,我當時沒有回什麼話,被告就對我不高興,因為我沒有站在被告這邊,後來我就與被告很少說話,後來吃飯的時候被告吃被告他們的,我吃我們的,我與我太太就覺得大家同住一屋簷下,被告、小孩都不跟我們說話,乾脆我與我太太就搬出去,我們還是因為小孩學區的問題,所以還是把學區的房子留給被告,我與我太太到外面居住,我們十幾年就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在一次聚會的時候我碰到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叫我,後來別人告訴我說那是被告,我才認出來,甚至兩造小孩結婚,被告也沒有通知我,原告就不參加小孩婚禮,我太太就要原告參加,原告到美國不願意去與被告同住,反而來住在我們家,但是被告應該到我們家裡邀請原告主持婚禮,但是被告沒有來,所以兩造感情破裂…」、「我與被告在美國一起買房子,原有土地上就有一間房子,買房子土地的錢是原告與我們各出一半,之後再增蓋一間,增蓋一間的錢是原告從臺灣寄錢過去的,當時兩造的感情也不好,因為原告是把錢寄給我,金額為十三萬美金,後來增蓋的房子蓋完之後,我與我太太就離開原有的房子與增蓋的房子,後面新蓋的房子是讓被告與小孩住,前面原有的房子是出租給別人,直到最近才收回來,我們去的時候有先買一棟房子,買了之後是由原告與我們共同出資合買,之後再另買一棟房子,就是上開學區裡面的房子,我們認為學區的房子比較好,後來我們搬出來的時候,我們就搬到原來第一間的房子,因為兩間的房子雖然都是各出一半的錢,但是我們都是登記原告的名字,後來我們要搬出來的時候,因為兩棟房子的價錢差不多,小孩中學也畢業,毋需在學區繼續讀書,且增蓋的房子是新的,被告也希望住在新蓋的房子,所以我們就搬到第一棟買的房子,第一棟房子的名字就移轉到我們名下,第二棟的房子及增建的房子就歸給兩造,大家就把出資分開。」等語(見同上筆錄),足信證人壬○○○、辛○○係自行決定搬離與被告同住之房子,且係搬至當初渠等到美國時所買的第一棟房子,並非逕搬至美國的老人公寓,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遺棄原告姊姊壬○○○、姊夫辛○○,任令壬○○○、辛○○二人居住老人公寓,不加置理,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依證人辛○○所證,被告確實未將兩造子女結婚之事告知證人壬○○○、辛○○,惟此事既發生在被告、二位證人間感情惡化之後,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遺棄二位證人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是否並未尊重原告虔誠的佛教信仰、慎重供奉祖
先牌位的觀念及作法,任意將原告保管之古佛像丟棄不見、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尊重原告虔誠的佛教信仰、慎重供奉祖先牌位的觀念及作法,任意將原告保管之古佛像丟棄不見、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承丟棄佛像之信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營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告雖否認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在門邊,惟自承:「佛像部分…原告有時利用我不在家的時候把我的東西都搬出屋外亂丟,我不知道原告把東西拿到哪裡去,原告一直慢慢的把我的東西搬走,我就把家裡面不是屬於我的東西也清理掉,但是我沒有動原告的祖先牌位,四尊佛像是我清理掉的,因為我不知道佛像的價值如何、來源如何,因為原告把我的東西丟掉我才把原告的東西丟掉。」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利用被告不在家的時候把被告的東西搬出屋外亂丟,慢慢的把被告的東西搬走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此將原告所保管的古佛像丟棄云云,自難採信,因之被告自屬任意無故丟棄原告所保管的古佛像,則被告所為自屬任意侮辱原告宗教信仰甚明。次查,被告雖否認伊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哥哥乙○○為證,查證人乙○○雖附和被告證稱:「被告是告訴我他把四尊古佛像放在門外,祖先牌位部分,被告跟我說他每次都把牌位擦拭乾淨,沒有動到牌位,我認為把佛像放在門外並不是丟棄。」「我沒有丟棄牌位、古佛像,我認為被告作法也不是丟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自承:「我只是從機場載送被告回家,被告把行李放在家裡後我就先離開了,至於被告怎樣清理原告家裡面的東西我沒有在場看到,只是被告事後有告訴我佛像與牌位的事情,所以只有被告自己清理家裡…」「…我都是事後聽說,我沒有在場看到,我也沒有幫忙,被告回去之後發現其東西被丟掉,他認為剩下的東西都是廢棄物,這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東西是否被丟棄。」等語(見同上筆錄),足信證人乙○○附和被告之證詞,均非其親眼見聞之事,而係聽信被告片面之說詞,自屬傳聞之事,無證據力可言,不足採信。又查原告雖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伊確把兩造家裡面不是屬於被告的東西清理掉,而原告的祖先牌位自非屬被告的東西,再者篤信佛教之人均將古佛像與家中祖先牌位一起供奉在桌上或神龕上,一併祭拜之習俗及常情以觀,被告殊無可能僅丟棄古佛像而獨留原告的祖先牌位不動,況被告既篤信基督教,其教義認為以香祭拜祖先牌位及佛像,均屬偶像崇拜而在禁止或排斥之列,為眾所周知之事,因之被告應係將不屬於被告的東西的古佛像及原告祖先牌位一併丟棄,惟因古佛像有客觀處分價值,遭人撿拾不見,而原告的祖先牌位因無客觀處分價值無人願撿拾始為原告在門邊所發覺,較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僅承認丟棄原告保管的古佛像,否認一併丟棄原告祖先牌位,自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原告是否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在樂利街105號同居生活,致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口角爭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記載陳麴安為收件人之信封一紙為證,並舉證人丁○○、庚○○○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記載陳麴安為收件人之信封一紙,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在樂利街105號同居生活之事。至於證人丁○○證稱:「我曾經看過女子從原告樂利街的住處騎機車出門與回來,原告與該女子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有無同居或交往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是否同一名女子或有多名女子,只是曾經看過有女子出入原告住處而已。」「(問:能否確定原告與該女子是外遇同居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丁○○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至於證人庚○○○雖證稱:「原告有外遇,我有看過原告與外遇女子在原告住處進出…女子是果緣師父、陳麴安,他們都曾經住在原告家,此外我沒有看過第三名女子,果緣師父、陳麴安在原告家住了多久我沒有印象,果緣師父住的時間比較少,陳麴安住的時間比較長,最近原告已經搬走,所以沒有這情形,果緣師父住在原告家的時間是在被告去美國一年多以後,陳麴安則是被告去兩、三年以後住在原告家,陳麴安是在原告家來來去去,有時住原告家,有時沒有住。」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庚○○○雖證稱原告與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在樂利街105號同居生活云云,惟證人庚○○○自承:「…我沒有看到什麼事情,只是有看到女子在原告住處出入,但我沒有看到原告與女子有擁抱、親嘴、牽手等任何親密動作,但是我看到有女子住在原告家,我就認為原告有外遇,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動作…」,「我不知道果緣、陳麴安來原告家中住的原因,這二位與原告的關係我也不清楚,我有問原告與他們二人的關係,原告說這二位是他的學生。」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庚○○○並未親見原告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有何可認為其等有婚外情之親密舉動或有何客觀事實,純以證人庚○○○自己主觀推測無稽之詞認為原告與上開二名在家中借住之女子有婚外情,渠此部分主觀推測之詞依法亦無何證據力可言,自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庚○○○證稱:「我不清楚,我是聽別人說陳麴安是果緣離開後介紹他來原告家中住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查若依證人庚○○○所述,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先後為原告外遇對象,豈可能果緣師父會在其與原告婚外情關係結束後,另行介紹陳麴安與原告同居交往,顯悖於常理,則證人庚○○○證稱原告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外遇同居交往云云,應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在樂利街105號同居生活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在美國是否強迫子女上教堂、信仰基督教,致兩
造長子沈明興受洗信仰基督教,原告祖先牌位日後將無人供奉及祭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強迫子女上教堂、信仰基督教,致兩造長子沈明興受洗信仰基督教,原告祖先牌位日後將無人供奉及祭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舉證人壬○○○為證,證稱:「被告剛到美國的時候,我因為學區關係,所以我建議被告與小孩要住在好的學區,以後的發展較好,所以我與被告、兩造子女就同住在一起,後來我跟被告說其每週日都要帶小孩去教堂,我家裡是佛教,小孩每週日去上教堂,以後信教,以後家裡沒有人祭拜,所以我叫被告不要每週日帶小孩去教堂,但是被告不聽,還是每週壓著小孩去教堂,小孩不想去教堂,我想可能去那邊無聊,小孩也有表示不想去,小孩就追跑,被告就追著小孩硬押小孩去…」,「…具體的情形就是被告每週早上都強制帶小孩去教堂,我乾姐是基督徒,我乾姐跟我說我姪子即沈明興以後要當牧師,我就說這樣以後我們就完蛋了,我知道基督教的話如果上教堂,牧師一定會要他們以後要受洗…」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長子沈明興(00年0月0日生)、長女沈明娟(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間至美國求學時分別為11歲及10歲,已有其自己之看法及主張,衡情父母應難以強制高壓手段違背其意願而逼迫其上教堂,況若其等二人確實不願信仰基督教,自可於隨年紀之增長表達拒絕之意,惟兩造子女並無何反對之意且於成年後陸續受洗成為督基徒,可認信仰基督教本諸其個人自由意願,證人壬○○○上開所證,應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㈦關於「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是否即經常口角爭吵、互動冷漠、形同陌路?」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即經常口角爭吵、互動冷漠、形同陌路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參諸原告所舉證人壬○○○證稱:「兩造分居期間應該沒有互相打電話、寫信往來,我認為兩造好像陌生人,兩造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辛○○證稱:「…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感情如何我不知道,被告到美國去不到一年的時間,兩造就很少互動、往來,也沒有互相關心、好像陌生人,我與我太太搬出去的時候,原告與被告的意見都不合,所以之後一直沒有一起生活,這樣的情形已經十幾年了,因為被告到美國已經有二十年。」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所舉證人丁○○證稱:「兩造搬去我們那邊的時候感情很好,但是被告帶小孩移民美國後,回台灣後兩造感情就冷淡了,被告還沒有帶小孩出國前,原告都是煮飯、拖地板,上班回家後家事都是由原告在做。」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庚○○○證稱:「被告回台經常與原告互相吵架,因為原告脾氣不好,一講電話就一直罵,連我都有遭殃,被告回台會去我家,被告在我家接原告的電話,我都會聽到兩造吵架…兩造經常吵架,連這種小事也會吵架,原告也會把被告的行李帶走,被告要求原告還行李,兩造就吵架。」「…被告去美國之前兩造感情都不錯,被告去美國後,兩造就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即經常口角爭吵、互動冷漠、形同陌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信為真正。
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
⒉查被告自75年間攜兩造子女前往美國居住、就學、就業,
因而長期在美國居住,惟原告自承其有同意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之事,且被告雖自75年間起攜子女至美國居住、就學、就業,惟被告若有返回臺灣,曾回到兩造在新營市○○街○○○號住處居住,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長期居住美國之事實,指被告惡意違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再者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即經常口角爭吵、互動冷漠、形同陌路,兩造自85年間起即未再同住,分居至今已有十二年以上之久,足信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自難片面指稱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㈨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查兩造自被告攜子女前往美國一年後,即經常口角爭吵、
互動冷漠、形同陌路,被告聽信證人庚○○○無據推論之詞,誣指原告先後陸續與果緣師父、遠慧師姊(陳麴安)發生婚外情,外遇同居,兩造經常為此爭吵,兩造自85年間起即未再同住,分居至今已有十二年以上之久,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早無相互之信任感,見面即言語攻擊及爭吵,而被告未尊重原告虔誠的佛教信仰、慎重供奉祖先牌位的態度,任意將原告保管之古佛像丟棄不見、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致原告祖先牌位兩片門破損,衡情係侮辱原告之宗教信仰,使原告之尊嚴受辱,客觀上而論,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分居及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係兩造個性、觀念、宗教信仰、生活態度完全相異,又無法相互容忍尊重所致,應認為可歸責兩造,惟被告任意誣指原告有婚外情、與人外遇同居,任意將原告保管之古佛像丟棄不見、將原告祖先牌位棄置大門邊,以侮辱原告宗教信仰,應認為被告可責性較大,原告可責性較輕,參諸上開說明,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㈩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