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順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順利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市○○街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被行道樹葉遮蔽,無法看見,且前方劃設之「待轉區」已有多輛機車停留,阻擋視線,又未設「豎立式」標誌,對向車道紅綠燈桿也未設置雙面標誌,上開標誌未設立於明顯地點,且當天員警有選擇性執法之情,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8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除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是異議人本件騎乘之輕型機車,即包括在上開各項規定所指之「汽車」範圍內,合先述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此部分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26日吉警交字第0990029211號函檢送本院之本件違規地點標誌設置處照片2張,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桿柱上確實設有明顯易見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標誌下緣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是系爭標誌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又中山路口相對位置設有「機車待轉區」,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考,準此,異議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叉路口,依規定應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異議人辯稱系爭標誌遭樹葉遮蔽,且未設置於明顯之處等語,顯與現場照片不符,況異議人違規地點除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中山路口路面之相對位置另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示,已如前述,故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前,亦清楚得見,依此現場狀況,異議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及遵守,然異議人疏未注意而違規,顯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之過失行為仍應受行政處罰,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三)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該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情,依職權綜合判斷,屬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洵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是異議人復執以交通標誌、標線設立之形式為辯,亦無可採。末查,異議人僅空言該舉發員警選擇性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節,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有異議人所指之情,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