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9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41,161元(1,193,16
1+48,000=1,241,1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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