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拾叁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13.1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編號CH/2008/706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13.19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乙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短時間內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扣案欲供己施用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13.1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