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峰 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峰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4年、96年、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30日、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2人竟不知警惕,於97年7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麥當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ㄇ字型欄杆4組為係贓物(該等ㄇ字型欄杆4組原設置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漳和國中內,為漳和國中所有之財物,於97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為該校人員發現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以購買。
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2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旁公園內敲打前開ㄇ字型欄杆,為警查覺有異而查獲。
二、被告廖志峰、丙○○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為警查獲之ㄇ字型欄杆4組,係渠等於97年7月12日3時至4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以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不諱(廖志峰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789號偵查卷第5頁、丙○○部分見同卷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丙○○辯稱:伊不知該ㄇ字型欄杆來源為何云云。然查;㈠前開ㄇ字型欄杆4組,係設置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漳和國中內,為漳和國中所有之財物,於97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漳和國中教務主任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78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所購買之ㄇ字型欄杆4組為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扣案ㄇ字型欄杆4組價值約40,000元一情,亦據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789號偵查卷第12頁),然被告2人竟稱渠等係以500元購得前開ㄇ字型欄杆4組,渠等購買之價格顯不相當,再者,扣案ㄇ字型欄杆4組體積十分龐大,有卷附照片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789號偵查卷第26頁),衡情一般人絕無可能將之隨身攜帶在街上兜售,佐以被告2人所稱渠等交易時間係凌晨3、4點之間,所交易之對象係毫不相識之人,前開交易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2人絕無可能對渠等所購買之ㄇ字型欄杆來源未加懷疑,被告2人顯然知悉所購之ㄇ字型欄杆為贓物。
㈢綜上,被告2人於知悉前開ㄇ字型欄杆4組為贓物之情況下仍購買之,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廖志峰、丙○○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價值40,000元,價值非低,惟甫收受後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所生之危害非鉅,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