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趁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置放在車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發動該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逃逸。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一十七公里處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贓車照片二幀、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倘持之敲擊、揮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隨機竊取他人汽車,顯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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