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民國95年7月1日後之不詳時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8月2日後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0行「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南縣新營市之甲○○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4行「在臺南縣○○鎮○○路附近某郵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鹽水郵局第7支局」。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被害人甲○○前述遭人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某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致使甲○○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4,
060元至黃莊珵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甲○○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使甲○○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黃莊珵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係於95年8月2日後之某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惟被告所幫助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96年10月18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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