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至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至昇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僱用 陳瑞農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終止與陳瑞農間之勞動契約。甲○○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給付,竟未經陳瑞農同意,片面公告將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支付資遣費,未依規定發給陳瑞農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而僅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給付陳瑞農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經陳瑞農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亦無結果。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瑞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至昇公司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公告、陳瑞農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至昇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
㈣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固得就資遣費給付之數額、內容、期限為協商,惟若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時,雇主自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始為適法,當不能僅以雇主片面之意思或雇主與其他勞工已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即謂證人陳瑞農亦同需接受此等分期給付之協議。因之,證人陳瑞農既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分期給付資遣費之提議,被告甲○○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一次給付證人陳瑞農全部之資遣費,被告甲○○迄今均未為全部之給付,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至昇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至昇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未依規定發給陳瑞農資遣費,影響陳瑞農之權益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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