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資新台幣340元,已於92年9月23日退還予聲請人,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71元││├─────────┼─────────┼────────────┤│鑑定費│30000元││├─────────┼─────────┼────────────┤│合計│3507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29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