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其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九七二元,扣繳稅額為九八、○九九元,並退還稅款九○、一二七元有案。嗣被告以原告之配偶王 李秀琴 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一○五號一樓及地下室等房屋出租予 朝成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成公司),該公司共給付 王李秀琴 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租金四一三、○七○元,並按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六一、九六一元,惟依該公司填報給付期日之扣繳稅率為百分之十,乃按租金給付額百分之十核定原告之配偶該筆所得扣繳稅款,計核定原告本年度扣繳稅額為七七、四四五元,因原核定扣繳稅額為九八、○九九元(含朝成公司扣繳稅額六一、九六一元),並經發還稅款九○、一二七元有案,乃發單補徵原告溢退扣繳稅款二○、六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配偶八十三年一至六月出租台北市○○街○○○號房屋予朝成公司,收取租金四一三、○七○元,按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六一、九六一元。惟扣繳人意圖侵吞未依規定繳納所扣繳之稅款,案經原告向被告檢舉並追繳在案。惟被告以扣繳率為百分之十,補徵原告申報扣抵之稅款,案經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駁回,違法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有違行政法最基本的信賴保護原則。二、所得稅扣繳辦法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修正前租賃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百分之十系爭稅款究應按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扣繳,爭執在於給付日期之認定。本案租賃行為經法院公證,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八日前繳納,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每年九月十八日應預開六個月(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支票給付租金,且該租金每月六二、九○四元,給付時扣繳百分之十五,扣繳稅額後淨額為五三、四六八元,除部分支票移作他用外,其餘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等,均分別存入於原告存摺兌領,日期、金額一致,足資證明,租金已如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得稅扣繳辦法修正前收取,按百分之十五扣繳率扣繳並無錯誤。三、再訴願決定理由,不相信法院公證契約,不相信配偶所收租金支票存入原告存摺兌領,而竟採信扣繳人意圖侵占,延後報繳之不實證據,認定其偽填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為給付日期。更荒唐的是認定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應依約收預收之六個月租金支票,可以延後一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收取,既不合常理,也不合邏輯。
四、綜上所述,八十三年一、二月租金收入,給付時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並無不符,原處分補徵原告申報列減之稅款,顯屬違法,應請撤銷,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配偶王李秀琴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出租予朝成公司,朝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給付租金四一三、○七○元,並按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六一、九六一元,惟該公司意圖侵占稅款(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 洪林淑貞 名義開立之支票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繳納扣取之稅款時,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人檢舉,由被告向朝成公司負責人按租金給付額百分之十發單補徵扣繳稅款四一、三○七元,並核定原告同額扣繳稅款,本年度計核定原告扣繳稅款為七七、四四五元;原核定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計九八、○九九元(含朝成公司扣繳稅額六一、九六一元),並經退稅在案,乃向原告發單補徵溢退扣繳稅款二○、六五四元(列報扣繳稅額98,099-核定扣繳稅額77,445=20,654)。二、朝成公司侵占扣繳稅款部分,本局已依法按租金給付額百分之十向該公司負責人發單補徵,至溢扣稅款部分,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溢扣之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即朝成公司退還原告配偶,是原核定向原告發單補徵八十三年度溢退扣繳稅款二○、六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三、至原告主張朝成公司遲延繳納扣繳稅款,且填寫不實之扣繳日期乙節,原告雖提示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供核,惟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按朝成公司所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給付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時之扣繳稅率百分之十,通知公司補繳扣繳稅款四一、三○七元,並核定原告同額扣繳稅額,亦無不合。另原告檢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王李秀琴,即原告配偶,惟再訴願時所提示之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原告所有,且僅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存入資料,該等款項究否如原告所稱為系爭租金,則乏具體證據,所稱自難採據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王李秀琴所有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朝成公司,朝成公司應給付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租金,每月六二、九○四元,因朝成公司代為扣繳百分之十五之租金所得稅額,故給付淨額為五三、四六八元。該租金依約係於每月十八日前繳納,且預開六個月支票由伊配偶收受;故租金所得扣繳率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修正為百分之十,惟伊配偶收受八十三年一至二月份之租金,仍應適用原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乃被告全部依百分之十扣繳率核定伊配偶之租金扣繳額,並向伊補徵溢退扣繳稅款二○、六五四元(列報八十三年所得扣繳稅額九八、○九九元,核定扣繳稅額七七、四四五元)。被告則辯稱:伊係依據扣繳義務人朝成公司申報「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租金給付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時之扣繳稅率百分之十,核定原告之扣繳稅額,並無不合,原告如有溢繳,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朝成公司退還,且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租金支付之日期等語,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王李秀琴八十三年一至六月租金收入之扣繳稅額,依扣繳義務人朝成公司所提出之「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填載租金給付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時之扣繳率百分之十列計,固非無據。惟上開租金給付日期係在「租期」之後,不符常情。且依原告所提出經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5載明:「乙方(即朝成公司)按月支付之租金,應於訂約時一次預開八個月及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每年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八日預開六個月支票交付甲方(即王李秀琴)」,顯見本件租金係按月,且係先期支付,非如朝成公司申報書所載之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一次給付。況且原告主張伊配偶王李秀琴之租金每月為六二、九○四元,因朝成公司預扣百分之十五之稅額後,給付淨額為五三、四六八元,朝成公司以支票簽付,除部分支票移作他用外,其餘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支票,均分別存入伊之存款帳戶兌現等情,此並經其提出存摺影本足憑;該存摺帳戶雖為原告所有,然以原告係王李秀琴配偶之親密關係,則王李秀琴將所收取租金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亦符情理,且此亦不難調取該兌現之支票查證。被告徒以該存摺為原告所有而否認所存入者非系爭租金收入,即非可取。是從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金給付之金額及日期,與原告存款帳戶所兌現支票之存款,相互印證,則原告主張伊配偶王李秀琴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收入,係按月於十八日收取,並非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一次收受,故其中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之租金所得扣繳率應適用當時之扣繳標準百分之十五等情,即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即全部依修正後之扣繳標準百分之十予以核定,致發單補徵八十三年度溢退扣繳稅款達二○、六五四元,即有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聲明求予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由被告重新核定,俾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