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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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再審原告申報加保,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全面清查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投保薪資時,發現再審原告為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投保薪資仍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六○○元,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釋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保承字第六○六五四七五號書函核定分別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逕行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二○、一○○元、二二、八○○元、二八、八○○元、三三、三○○元、三六、三○○元,另再審被告原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逕行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一○、二○○元、一一、四○○元、一二、六○○元、一三、八○○元、一四、四○○元、一五、○○○元、一五、六○○元部分予以註銷,並自嘉新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保險費內補收短計之保險費。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法有事後審查權,倘事後發現被保險人有不合投保之情事,自可依法溯及調整」,並無明白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之內容,顯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不合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秩序,更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號解釋不合。原判決又認為「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投保薪資之提高,對被保險人應屬有利」,亦屬不實。若原先再審被告即核定調高保險費,則再審原告自得有不同之經營、規劃與安排。再審被告於多年後之「事後突襲」,侵犯再審原告保險有關之合理經營並枉花若干金錢,從而可謂侵犯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亦不合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關之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如未達三六、三○○元,得依規定檢具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最近三個月印領清冊(含各類津貼明細)等影本,加蓋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送請再審被告憑辦」,亦屬謬誤。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及最近三個月之印領清冊,勢必高過早先投保年份之薪資所得,對再審原告不利。妥當之方法或在於以再審原告於各該投保年份之薪資所得及薪貼明細等,而再審原告曾出具該資料,但遭再審被告駁回。若依原判決之見解,應撤銷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由再審被告另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撤銷,顯然判決違法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釋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金額申報。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及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按主管機關於其主管業務範圍內即有發布相關法令之釋示,再審被告依上開法令及釋示之規定逕行調整負責人投保薪資,並無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至再審原告所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核與本案無關,故本案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應予駁回。二、又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係立於對價平衡之地位,補收短計之保險費,亦應賦予被保險人要求保險給付差額之權,且再審被告依法有事後審查權,倘事後發現被保險人有不合投保之情事,自可依法溯及調整。本件再審被告依首揭函釋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至最高等級,其追補保費期間所發生之現金給付,亦受到相對保障,對被保險人應屬有利,再審原告所云「事後突襲、侵犯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三、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後,如負責人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得依該規定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其權益並未受影響。況再審被告依規定逕行調整再審原告投保薪資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保承字第六○六五四七五號函告知嘉新公司,並於文中第四點敍明: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有該函在可稽。且嘉新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整再審原告投保薪資為二七、六○○元,並經再審被告受理在案。顯見再審被告並非未盡告知之義務。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無據。四、綜上答辯,再審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嘉新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再審原告申報加保,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全面清查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投保薪資時,發現再審原告為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投保薪資仍為一五、六○○元,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釋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保承字第六○六五四七五號書函核定分別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逕行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二○、一○○元、二二、八○○元、二八、八○○元、三三、三○○元、
三六、三○○元,另再審被告原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逕行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一○、二○○元、一一、四○○元、一二、六○○元、一三、八○○元、一四、四○○元、一五、○○○元、一五、六○○元部分予以註銷,並自嘉新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保險費內補收短計之保險費。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釋有違法理,並逾越母法之規定;又再審被告前已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事後卻予以註銷,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再審被告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及可舉證調降投保薪資未盡告知責任;且因投保期間內保額不高、給付不高,致不敢生病。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係立於對價平衡之地位,補收短計之保險費,亦應賦予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給付差額之權,不應事後再通知補繳保費差額云云。案經原判決查明以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本件再審原告投保薪資調高,其追補保費期間所發生之現金給付,亦受到相對保障,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後,如其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得依該規定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其權益並未受影響。況查再審被告依規定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五保承字第六○六五四七五號函告知嘉新公司,並於文中第四點敘明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且嘉新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整再審原告投保薪資為二七、六○○元,並經再審被告受理在案,顯見再審被告並非未盡告知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抵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法有事後審查權,倘事後發現被保險人有不合投保之情事,自可依法溯及調整」,並無明白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之內容,顯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號解釋不合。原判決又指「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投保薪資之提高,對被保險人應屬有利」,亦屬不實。再審被告於多年後之「事後突襲」調整,已侵犯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亦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如未達三六、三○○元,得依規定檢具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最近三個月印領清冊等影本,加蓋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送請再審被告憑辦」,亦屬謬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與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意旨相同部分,純屬再審原告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既經原判決論明核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四八五七號函: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金額申報。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十五級及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勞工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業務範圍內為使法律之正確適用,自得訂頒解釋性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調整再審原告之投保薪資,自無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至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號解釋核與本案無關。又查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倘事後審查發現有不合投保情事,自應依法溯及調整,其對短收之投保薪資,調整為符合法令之規定,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