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軍官退伍,經領取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嗣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案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號書函復以再審原告為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核列為G類發給補償金四個基數二十萬元;又再審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與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未享有退休給與之要件不合,無法發給補償金十個基數等語。旋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密環字第五八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密環字第六○八二七號書函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再審原告依所附戶籍謄本行職業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按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身分,核列為O類發給補償金二個基數十萬元,惟所任職務若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請檢具原服務單位核發工級戰士證明,再予研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政府發放補償金完成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已領退休金與申請補償金,為兩個不同之報酬,法院誤認再審原告重領退休金給與而駁回,依法應予支領。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此項權利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其爭議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逾時八年發放之損害賠償,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一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承辦官署怠忽職責,歷九年懸案待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
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明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再審原告符合該條規定,原應判決給與十個基數,原判決竟任由再審被告任意削減基數,致再審原告本利雙重受損,應判決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
四、原判決僅依照再審被告之辯駁,袒護再審被告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處理說明:㈠法令依據:
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指於服現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符合上述規定之人員,依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給與十個基數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補償金。
⒉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左:
⑴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
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
⑵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
⒊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
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敍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
⒋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
除與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
㈡處理情形:
⒈依再審原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登記時所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
役戰士調查表」及所附之佐證資料,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初任陸軍測量少尉,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核准退伍離營,因渠在調查表上自註在初任官前曾服士兵役,但因缺佐證證明,其事實有待確認,故暫列其補償金為「S」類,並通知其補正後再據以核列補償金類別基數,惟再審原告於接獲再審被告寄發之通知及資料表,更正其入伍日期為三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加以核對,因其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算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年齡未逾五十五歲,又因再審原告係三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在營服役年資未逾二十年,因係屬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之對象乃據以核列其補償金為一個基數五萬元。嗣再審原告又以渠係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至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時在營服役已逾二十年合於同施行細則第十條「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要求更改補償金為「U」類二個基數新臺幣十萬元,因無法提供其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之有效佐證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更改,故另從更正出生日期著手,以求達到申請變更補償金類別基數之目的。
⒉按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初次申報戶籍時申報之出生日期為二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而戶口名簿及身份證所載之出生日期則為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兩者記載不一,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乃以再審原告兵籍資料之建立(再審原告之兵籍係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建立)早於戶籍之建立,因而依兵籍資料所載之出生日期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易昇字第一八六四○號函核發兵籍資料證明書一份,並請再審原告持該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出生登記,再審被告依據變更後之戶籍資料,核對其出生日期,但因未及細察戶籍謄本行職業欄有「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字樣之註記,誤認其係屬「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退除役戰士」,因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列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新臺幣二十萬元。旋發現 劉君 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非屬該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對象,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密環字第五八三四九號書函依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更改其補償金為「O」類二個基數十萬元,並請其於接獲發放單位聯勤臺北軍眷服務中心通知後,攜帶所需證件正本前往洽領。
⒊惟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既已核列其補償金為四個基數,為何又更改為二個基數
,認為處分欠當,因而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按再審被告核列再審原告之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係屬作業疏失所致,因發覺錯誤而自動辦理更正,依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要旨,並無不當。至於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類別基數一節,因再審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且係現任公職,核與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應具之要件不符,無法予以辦理,而作戰受傷成殘,依規定則必須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為限,經查再審被告列管之檔案,無再審原告之卹案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傷殘撫卹令以佐證其所稱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法僅憑其自述而予採認,並據以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之更改。又再審原告所提賠償問題,因賠償係以權利遭受損害者為對象,而再審被告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作業,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參照當事人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予以核列,本案再審原告申請變更補償金類別基數所需之佐證資料(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行提出,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據以核定其補償金基數,並無所謂權利受損及產生賠償問題,其所請無法受理,特併予說明。
二、根據以上說明,再審被告核列再審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O」類二個基數十萬元,係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其所提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更改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五十萬元及要求賠償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業已著成判例。另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已定有明文,則於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從而,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提起再審之訴。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而非向行政法院提起。再者,人民主張其私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賠償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均非行政法院所得置喙。
二、次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現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所稱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項目如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敍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條所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退除役戰士,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應發給其十個基數之補償金共五十萬元,乃再審被告僅發給其二個基數十萬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判決則以依再審原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登記時所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及所附之佐證資料,並其戶籍謄本行職業欄有「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字樣之註記,認再審原告係具有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身分,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核列為O類,僅得發給補償金二個基數十萬元,爰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係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身分,觀之前開法文,再審原告僅得請領二個基數之補償金。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者一節,經核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之認定不合,已不足採外,另此項爭執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所涉。
四、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申請發給本件補償金,承辦官署怠忽職責,歷九年懸而未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姑不論本件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否懸而未決,當事人不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事,對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判決違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除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提起行政訴訟外,又另依民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出請求,則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事屬私權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對之原無審判權限,原判決以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此部分之訴,自不生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之問題,且無違於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一二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各該民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憲法及司法院解釋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無理。
六、至再審原告復稱原判決袒護再審被告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一節,經查再審原告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判決有無袒謢再審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無關,是亦無適用該法文錯誤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