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台北市民之檢舉,前往調查查獲案外人 汪怡和 未經核准在上址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乃以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告之建築管理處查處,被告旋以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被告稱其係依教育局函作成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鍰,然教育局並非處罰之權利機關,被告自應調查事實方可決定如何處罰。惟迄今被告未依法調查結案,程序違法,因而訴請撤銷違法之處分。二、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惟原告自始即無擅自變更使用之意思和行為十分明確。被告也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擅自變更使用之事實。被告以法律效果之選擇,處分沒有擅自變更使用之原告,依刑法第十
一、十二條等規定,顯然違法。三、被告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認為原告應受罰,牽強附會,毫無依據。縱使認原告未盡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原告亦不在建築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處罰範圍內。況且原告出租房屋,在租約內已明訂承租人不得違法違規使用房屋之條款。四、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教育局之原案資料,即憑教育局之公文,枉法裁處原告,而縱放房屋之承租人之現行犯,應移送調查局偵辦有無貪凟刑責。被告未查究處罰承租人,又積壓公文,事後又違法處罰原告,致原告在接受處分書送達前四日,與承租人解約,而無法對原掌握之押租金主張權益,被告顯然違法失職,犯罪嫌疑重大。五、被告毫無法律常識,一再非理性的假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條作為對本件原告起訴之答辯藉口,徒感無奈。六、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誠如被告之答辯敍明雙方應共同遵循恪守無違。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居然官大學問大,篡改現行條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亦得處建築物所有人」,其中「亦得」兩字是被告犯罪添加之文字,而且應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被告竟把違規使用「情形」作為處罰對象,原告依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拒絕處罰。被告弄權玩法刪除「或使用人」,包庇經教育局縱放之現行犯即使用人。原告得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未提示卷證供原告答辯,不僅是程序問題,也是被告蓄意隱瞞事實,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被告答辯又稱:「其多為人頭,...云云」,犯意更為明確。七、建築法並無處人頭之規定,而今被告假藉「人頭」,把任何人均以「人頭」處罰,顯然渺視刑章,當然是犯罪行為,這種情形不僅是官大學問大,甚至是自我膨脹,膨脹被告本身即是法律。八、被告收受教育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公文,明知可能發生人頭情事之案件,竟積壓公文長達二個月之久,巧的是在承租人解約取回押租金後第四日,即三月四日原告才接獲被告處罰鍰之處分書,更有蹊蹺,就此竟在其答辯中避而不提,不加說明,原告當然得視為被告默認犯罪。敬請審判長裁決時將上情列入考量。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建築物領有七三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區○○○路線商業區及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而該址建築物供他人作補習班使用,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使用用途與建物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至為明顯,故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據以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二、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對違規使用之情形亦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其修法意旨即為避免處罰違規使用人時,其多為人頭,動輒變更,查處不易,強制執行無效之現象,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得因借用人頭或因出租,謀利而免責。故於本案,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形非原告所為,惟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自應負有管理與監督之責,且建築法第九十條亦明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分對象,是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而邀免責,不足採據。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自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三、綜上結論,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請予維持,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原處分及審議文件影本乙案,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第二十八組規定,補習班為一般服務業,辦公室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用途不同,須經申請允許始得變更使用。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建築物,七十三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此有卷附之七十三使字第○一二一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據市民檢舉前往調查,查獲上開建築物供案外人汪怡和在該址未經核准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該建築物違規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即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變更使用上開建築物,不應受罰,被告縱放承租人即使用人,顯屬違法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無合法使用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不應受罰,不足採,被告對之依法處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自始即無變更使用之意思和行為,被告未詳予調查,縱放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即使用人,任意選擇處罰未違規使用之所有權人,顯屬牽強附會,毫無根據之違法處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不應受罰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命停止使用。得...。」,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違規經營兒童電腦補習班之事實。參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受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參著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亦同,已見前述。自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何況,兒童電腦補習班須申請設立始得經營,於其營業期間之廣告招示,又極易為察覺,故而,系爭建築物違規供補習班之用,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未盡其前述法定作為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即應推定其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有過失,而應受罰,殆無疑義。是被告為實現建築行政之目的,行使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選擇處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未發現被告行使上開措施對象之選擇裁量權,有何濫用權力之情事。綜上,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供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核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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