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2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麗中民終字第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書聲請本院認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蔣繼綏 (已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亡)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西元2001年11月8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書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泉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上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各1件為憑。
三、查上開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麗中民終字第38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結婚後因經濟問題產生矛盾,聲請人之父自1999年至今,一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70985號認證證明之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2006)浙龍證民字第728號、(95)核字第070973號認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公證書(2006)浙龍證民字第727號各1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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