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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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之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訴訟確定,是本件業已訴訟終結,相對人來函要求撤銷上開假扣押,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如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標的未經調卷執行,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次日到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之結果,查知前開假扣押裁定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八號裁定予以撤銷,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六月五日發函通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副知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指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執行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函覆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依本院所囑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催告之通知時,聲請人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依上說明,訴訟並未終結,聲請人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其提存物,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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