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及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甲○○嗣因具備停止戒治事由,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法釋放,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釋放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友人 鄭紹榮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以不詳之人提供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觀護人室通知乙紙。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乙紙。
(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七)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書。
(八)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書。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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