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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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經常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經常動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前亦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驗傷診斷書三紙、照片一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多次毆打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行為構成慣行毆打,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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