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璽 亦
被 告 詹素葉
陳瑞宏
陳耀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素葉、陳耀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詹素葉簽發、被告陳瑞宏、陳耀利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
10日、付款人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F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2年
1月10日提示,竟遭部分付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爰
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陳瑞宏到庭則陳稱系爭支票是伊母
親即被告詹素葉所簽發,由被告陳瑞宏、陳耀利背書以後向
原告週轉現金,目前無法還錢,需要分期還款等語,被告詹
素葉、陳耀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8
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