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駕車行經基隆市○○街路口遭被告駕駛T八—三八九0號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汽車亦遭毀損。被告傷害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並有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審理在案。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傷至長庚醫院治療,所花費之交通費、汽車修理費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條文所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必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之人,如非因犯罪而受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十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之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兒 吳琇惠 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起訴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過失傷害案件中,原告僅係吳琇惠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卻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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