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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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甲○○夫妻、乙○○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自訴人與他人民事訴訟之期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陸續向自訴人之母即被害人 朱淑芳 ,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七百元、八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共約一萬元,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代繳前述民事案件之裁判費時,趁機盜領被害人朱淑芳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又以支付 王忠仁 六百元郵資之名義,向被害人朱淑芳詐欺存款六百元,實際上卻只支付王忠仁一百元,而詐得其中五百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辯解如下:
1、在被告服刑期間,被告 戴志明 開車載被害人朱淑芳,前往台北監獄面會自訴人多次,被害人有二至三次拿六百元或八百元,作為車資,被告丙○○才勉強收下,何來詐欺可言。
2、被告乙○○在幫忙被害人提領二萬元後,已悉數交付被害人,並未盜領其中一萬元,亦未詐欺取財。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四、經查:依自訴事實,被告係詐騙自訴人之母朱淑芳之錢財,由被害人之「帳戶」內,取得錢財,則其被害人係朱淑芳,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並未直接受到損害,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上訴,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