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含包裝重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