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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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906號、106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 巫俊錦 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嗣因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07年2月6日、4月2日訊問後,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巫俊錦、 胡恭華毛振華蔡宇森 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若遭判決有罪,刑度非輕,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故應自107年
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審理至今,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故被告之供述雖仍與部分證人證述不符,然被告應已無為求規避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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