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原告 洪祺 被告 章景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民國00年00月生,迄今未滿20歲,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原告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起訴,惟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表明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狀程式已有欠缺,該訴狀復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認原告之起訴業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狀程式及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年5月7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於法顯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