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江榮森
江榮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追加原告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江榮輝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榮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因委任所收取金金錢,請求返還其所生之金錢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上訴人 江榮彬 於兩造之父 江瑞揚 生前,曾向江瑞揚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而江瑞揚生前曾以政府徵收款1200餘萬元,於嘉義市○○○段○○○○○號土地興建5間鐵皮屋,並將其中4間鐵皮屋出租、收取租金事宜,委由上訴人為之,自79年間至104年間合計收取租金數額,依上訴人江榮彬於104年5月17日書立之計算書明細表所載,應為14,164,774元,因江瑞揚於102年7月24日死亡,上開租金為江瑞揚之遺產,而江瑞揚與上訴人江榮彬間就上開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業因江瑞揚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江榮彬、聲請人、被上訴人 江秀蘭 、追加原告 江朱甭 為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因委任關係終止後收取金錢之返還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江榮輝經本院告知訴訟到院陳明,不願共同為追加原告,復無正當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江榮輝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江瑞揚之配偶為江 朱甭纏 ,二人所生之子女為長子即追加原告江榮輝、次子即上訴人江榮彬、三子即被上訴人江榮森、四子即被上訴人江榮界及長女江秀蘭,江瑞揚於10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榮彬、江榮森、江榮界、江秀蘭、江榮輝、 江朱甭纏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被上訴人江榮森、江榮界主張上訴人於江瑞揚生前向其借款190萬元,復委任上訴人收取上開鐵皮屋4間之租金,尚有14,164,774元租金未為返還,茲因江瑞揚死亡,上開借款、鐵皮屋租金為江瑞揚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爰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借款、租金返還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前於106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江秀蘭、追加原告江朱甭纏、江榮輝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江秀蘭、江朱甭纏均表明同意,江榮輝則表明不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江榮輝就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未表明其正當理由為何,是其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核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江榮輝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