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上訴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6、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巫俊錦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巫俊錦固證稱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就價金是否當場給付一節,於警詢時證稱當場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賒欠購毒價金云云,顯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又關於卷附伊與巫俊錦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彼此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者之內容僅係語意不明之對話,不足以使常人產生係毒品交易聯絡之確信,而後者之內容,僅係伊與巫俊錦見面之情形,並無巫俊錦向伊取得毒品或將之放入口袋之影像,原判決未查明實情,遽採信巫俊錦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復以卷附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巫俊錦證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佐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委諸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俊錦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言曾親見巫俊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民國106年7月
7日(下稱案發當日)19時22分許與巫俊錦電話聯絡,稍後(即同日19時3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地區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碰面等語,核與巫俊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案發當日在統一超商打公共電話給上訴人說「帶10罐來喝好嗎?」,意思是向上訴人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開車過來打開車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就走了,錢先欠著,尚未給付等語,而巫俊錦之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勾稽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巫俊錦於案發當日19時22分許,以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先確定所在位置後,上訴人詢以「好,啊怎樣」,巫俊錦回稱「帶10罐來喝好嗎?」,上訴人隨即應允等情。參酌前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略為:巫俊錦本人於案發當日19時2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撥打公用電話,當日稍後之19時38分許,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超商停在路邊,巫俊錦趨前上半身探進車內旋復退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兩人間並無任何爭執或不快等情。揆以巫俊錦與上訴人之上揭對話簡短而隱晦,上訴人已知巫俊錦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彼此無須言明交易之毒品種類,其中「10罐」云者,應係巫俊錦擬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價額之暗語,合於毒品交易多隱諱其事,俾規避查緝之常情,以上事證足資為巫俊錦前揭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佐證而可予採信。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與巫俊錦之間僅為尋常友人,並無特殊情誼,其不辭勞費驅車販交甲基安非他命與巫俊錦,當無甘冒重典卻祇以購入之相同價格售出甚或無償給與之理,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另參以上訴人自承僅以泥水工作為業,因此結識同在工地任職之巫俊錦,則上訴人既未販售酒類營生,巫俊錦應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為其購買酒飲之可能;且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並無巫俊錦從上訴人處或其所駕車內取得任何啤酒,亦無任何疑似因借款發生爭執之影像;而巫俊錦於案發當時既身在統一超商外,若有飲酒需求,可逕向該超商購買,何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購酒,更耗時十餘分鐘等待上訴人到來,殊違情理,足見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物,應係在一般商店無法購得之違禁物無訛;至巫俊錦於向上訴人購得毒品當時是否即付訖價金,其前後所陳雖有齟齬,然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以毒品已否交付為判斷標準,不問價金給付與否,此無礙巫俊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等旨,據以批駁上訴人辯稱:巫俊錦來電叫伊買啤酒過去統一超商,不料其竟向伊借錢,伊隨即駕車離開云云之辯解而不予採信。原判決上揭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所辯何以與情理不洽而難以採信,皆已詳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