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亦茜 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中關於「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及 王群中 簽署確認變更附表三編號1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之記載(判決書第2頁第23-24行),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及王群中簽署確認變更附表三編號1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中關於一、實體方面「…經獲發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然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判決使用「系爭」二字將生誤導解讀。又判決中關於一、實體方面「…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依錄音檔逐字文應更正為交付日12月「23日」,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判決將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簡稱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綜觀判決全文既無滋生混淆或無從辨析之情事,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非屬誤寫或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